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87、22598、22731、22734、22735、22829、22840、23071、23085、23087、23089、23357、23994、23995、24425、24785、25415、25721、26127、26290、26573、26612、26790、27149、27170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倫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二(二一)部分:所記載「李韋勳」部分均應更正為「李韋勲」。
2、犯罪事實二(二三)之①部分,「於110年8月7日上午1時12分」之記載,更正為「110年8月7日上午1時12分前某時許」。
(二)證據名稱部分:
1、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②M車「品質保證卡」部分,更正為M車「保證卡照片」,編號27增列:保證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永倫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998號移送併辦部分,依併案意旨所載,與起訴之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0、31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均為宗靜韋、張秀貞)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三)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以107年審簡字第2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於108年4月17日以107年簡上字第2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並入監執行,併接續拘役刑,於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係竊盜犯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而再犯,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依該條項規定予以加重。
(四)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五)(即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許OO雖為未成年人(民國95年生,詳細年籍詳卷),然據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有關被告行竊過程,顯未見被害人,且從所竊得腳踏車外觀,亦無從辨識使用者之年紀、身分或就讀學校等,則被告竊取許OO所有之腳踏車時,顯難知悉或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並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對於被告所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五)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縱然多次入監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即又再犯,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任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不宜再輕縱,犯後不僅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困擾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本院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雖相似,然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並考量刑罰的邊際效應,復歸社會之情,定被告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腳踏車、電動腳踏車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竊得犯罪事實二之(二六)(即附表編號26部分)所示Z車,經警方查獲扣案發還予告訴人陳彩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諭知沒收,另犯罪事實二之(五)部分(即附表編號5),雖經查獲被告所竊之腳踏車並發還予告訴人許OO,然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買受人MAMGULAB ROMEO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MAMGULAB ROMEO證述明確(見第22735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轉售所得4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5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項下諭知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併案辦理,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發還情形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張衍群 (110年度偵字第21287、22840號,以下均僅列案號)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一)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捷安特(黑色,ATX-27.5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立勳 第22598號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廠牌:富士FUJI)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宗恆 第22731號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三)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廠牌:捷安特escape 3)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紓涵 第22734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四)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T806)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00 第22735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五) 是 (林永倫以4000元轉賣予不知情之外籍人士)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氏秋莊 第22829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六)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廠牌:捷安特)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嘉誠 第22840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七)之①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上哲 第22840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七)之②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TCR SL2)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美選 第22840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七)之③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章幗君 第22840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七)之④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FD806)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吳立人 第22840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七)之⑤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T-806)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廣瀨多広 第23071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八)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ESCAPE 3)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郭少甄 第23085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九)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Mueller Johannes Wolfgang 第23087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十)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高慶祥 第23089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十一)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廠牌:捷安特EA-602)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黃巧慈 第23357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十二)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城市通勤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楊淑儀 第23994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十三)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廠牌:捷安特、型號EA-401)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張鈞成 第23995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十四)之①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廠牌:捷安特I need LATTE)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徐文德 第23995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十四)之②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腳踏車(廠牌:SINIC)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羅建烽 第23995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十四)之③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型號咖啡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濮怡芬 第24425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十五)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鍾廷遠 第24785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十六)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FASTROAD SLR2)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洪偉智 第25415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十七)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廠牌:捷安特EA401 )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黃建勳 第25721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十八)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廠牌:捷安特EA401)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朱崇音 第26127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十九)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型號:LATTEY L21)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陳彩雲 第26290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十) 是 (已查獲遭竊電動腳踏車發還予告訴人)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李韋勲 第26573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一)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林志承 第26612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二)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折疊式腳踏車(廠牌:功學社KHS F20-t2)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宗靜韋 第26790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三)之①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廠牌:輝普國際)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張秀貞 第26790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三)之②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型號:ZB1135)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陳柏全 第27149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四)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劉聯旭 第27170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五) 否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廠牌:捷安特LATTE E+)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87號
第22598號
第22731號
第22734號
第22735號
第22829號
第22840號
第23071號
第23085號
第23087號
第23089號
第23357號
第23994號
第23995號
第24425號
第24785號
第25415號
第25721號
第26127號
第26290號
第26573號
第26612號
第26790號
第27149號
第27170號
被 告 林永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
第25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10月9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永倫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0年度偵字第21287、22840號
林永倫於民國110年5月16日上午3時4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然見張衍群所有之腳踏車(
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A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
竊取被害人張衍群所有之A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700元
),得手隨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嗣經張衍群返回現場察覺A
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
查悉上情。
㈡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
林永倫於110年6月28日上午2時29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然見張立勳所有之腳踏車(下稱B車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B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張立
勳所有之B車(價值1萬元),得手隨即騎乘B車離開現場。
嗣經張立勳返回現場察覺B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㈢110年度偵字第22731號
林永倫於110年6月5日上午2時57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然見李宗恆所有之腳踏車(下稱C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將C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李宗恆所有之C車
(價值6,000元),得手隨即騎乘C車離開現場。嗣經李宗恆
返回現場察覺C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
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㈣110年度偵字第22734號
林永倫於110年7月2日上午7時41分至同日上午7時56分間,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然見劉紓涵所有之腳踏車
(下稱D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D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
,竊取劉紓涵所有之D車(價值5,000元),得手隨即騎乘D
車離開現場。嗣經劉紓涵返回現場察覺D車遺失,遂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㈤110年度偵字第22735號
林永倫於110年6月10日上午2時56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然見許○○(95年11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下稱E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
將E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許○○所有之E車(價值1萬元
),得手隨即騎乘E車離開現場,並將E車以4,000元之價格
轉售與不知情之MAMGULAB ROMEO JR PASION。嗣經許○○返回
現場察覺E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
畫面後,通知MAMGULAB ROMEO JR PASION到場,並當場扣得
E車(已返還許○○),始查悉上情。
㈥110年度偵字第22829號
林永倫於110年7月9日上午2時53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然見蘇氏秋莊所有之腳踏車(下稱F車)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蘇氏秋莊所有之F車(價值3萬元),得手隨即騎
乘F車離開現場。嗣經蘇氏秋莊返回現場察覺F車遺失,遂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㈦110年度偵字第22840號
①林永倫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時32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
○○區○○○○○○○0號出口前,然見黃嘉誠所有之腳踏車(下稱G
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G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黃
嘉誠所有之G車(價值1,500元),得手隨即騎乘G車離開現
場。嗣經黃嘉誠返回現場察覺G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②林永倫於110年5月7日上午0時9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然見黃上哲所有之腳踏車(下稱H車)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H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黃上哲
所有之H車(價值2萬8,000元),得手隨即騎乘H車離開現場
。嗣經黃上哲返回現場察覺H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③林永倫於110年6月20日上午2時2分前某時,行經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3段10巷內,然見林美選所有之腳踏車(下稱I車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美選所有之I車(價值5,500元),得
手隨即騎乘I車離開現場。嗣經林美選返回現場察覺I車遺失
,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
情。
④林永倫於110年6月21日上午9時14分前某時,騎乘腳踏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10巷內,然見章幗君所有之腳踏
車(下稱J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章幗君所有之J車(價值8
,000元),得手隨即騎乘J車離開現場。嗣經章幗君返回現
場察覺J車遺失,遂委託友人王桂華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⑤林永倫於110年6月30日上午0時58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然見吳立人所有之腳踏車(下
稱K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K車之腳踏車鍊條開啟後,
竊取吳立人所有之K車(價值5,280元),得手隨即騎乘K車
離開現場。嗣經吳立人返回現場察覺K車遺失,遂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㈧110年度偵字第23071號
林永倫於110年7月6日上午2時2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
00巷0號前,然見廣瀨多広所有之腳踏車(下稱L車)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將L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廣瀨多広所有
之L車(價值7,800元),得手隨即騎乘L車離開現場。嗣經
廣瀨多広返回現場察覺L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㈨110年度偵字第23085號
林永倫於110年7月12日上午1時59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然見郭少甄所有之腳踏車(下稱M
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少甄所有之M車(價值8,800元),
得手隨即騎乘M車離開現場。嗣經郭少甄返回現場察覺M車遺
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㈩110年度偵字第23087號
林永倫於110年6月12日上午1時51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然見MUELLER JOHANNES WOLFGANG所
有之腳踏車(下稱N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N車之腳踏
車鎖開啟後,竊取MUELLER JOHANNES WOLFGANG所有之N車(
價值1萬4,000元),得手隨即騎乘N車離開現場。嗣經MUELL
ER JOHANNES WOLFGANG返回現場察覺N車遺失,遂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23089號
林永倫於110年7月24日上午4時33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然見高慶祥所有之電動腳踏車(下稱O車)停放
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不詳方式將O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高慶祥所有
之O車(價值3萬2,000元),得手隨即騎乘O車離開現場。嗣
經高慶祥返回現場察覺O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23357號
林永倫於110年5月5日上午2時3分,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復興
北路380巷內,然見黃巧慈所有之腳踏車(下稱P車)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將P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黃巧慈所有之P
車(價值5,680元),得手隨即騎乘P車離開現場。嗣經黃巧
慈返回現場察覺P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
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23994號
林永倫於110年7月7日上午1時5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然見楊淑儀所有之電動腳踏車(下
稱Q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Q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
取楊淑儀所有之Q車(價值3萬元),得手隨即騎乘Q車離開
現場。嗣經楊淑儀返回現場察覺Q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23995號
①林永倫於110年6月2日上午4時13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0號前,然見張鈞成所有之電動腳踏車(下稱R車)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R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張鈞成
所有之R車(價值8,000元),得手隨即騎乘R車離開現場。
嗣經張鈞成返回現場察覺R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②林永倫於110年6月4日上午7時12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然見徐文德所有之腳踏車(下稱S車)停放在該處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徐文德所有之S車(價值2萬元),得手隨即騎乘S車
離開現場。嗣經徐文德返回現場察覺S車遺失,遂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③林永倫於110年7月10日上午4時15分,騎乘微笑單車行經臺北
市○○區○○街0號前,然見羅建烽所有之腳踏車(下稱T車)停
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不詳方式將T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羅建烽所
有之T車(價值8,500元),得手隨即騎乘T車離開現場。嗣
經羅建烽返回現場察覺T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24425號
林永倫於110年6月21日上午4時32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號前,然見濮怡芬所有之腳踏車(下稱U車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U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濮怡
芬所有之U車,得手隨即騎乘U車離開現場。嗣經濮怡芬返回
現場察覺U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24785號
林永倫於110年5月9日上午11時19分前某時,行經臺北市中
正區八德路1段43巷內,然見鍾廷遠所有之腳踏車(下稱V車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V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鍾廷
遠所有之V車(價值2萬3,800元),得手隨即騎乘V車離開現
場。嗣經鍾廷遠返回現場察覺V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25415號
林永倫於110年7月21日上午3時37分前某時,騎乘腳踏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然見洪偉智所有之腳踏車(
下稱W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洪偉智所有之W車(價值2萬9,
000元),得手隨即騎乘W車離開現場。嗣經洪偉智返回現場
察覺W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
後,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25721號
林永倫於110年7月25日上午3時13分前某時,騎乘電動腳踏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然見黃建勳所有之電動
腳踏車(下稱X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X車之腳踏車鎖
開啟後,竊取黃建勳所有之X車(價值3萬2,000元),得手
隨即騎乘X車離開現場。嗣經黃建勳返回現場察覺X車遺失,
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110年度偵字第26127號
林永倫於110年6月19日上午1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然見朱崇音所有之電動腳踏車(
下稱Y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Y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
竊取朱崇音所有之電動腳踏車(價值2萬8,800元)得手,隨
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經朱崇音返回現場察覺該車遺失,
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110年度偵字第26290號
林永倫於110年7月30日上午2時38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然見陳彩雲所有之電動腳踏車(下稱Z車)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陳彩雲所有之Z車(價值2萬9,800元),得手隨
即騎乘Z車離開現場,並將Z車交由不知情之李映宙(所涉贓
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保管。嗣經陳彩雲返回現場
察覺Z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
後,通知李映宙到場,並當場扣得Z車(已返還陳彩雲),
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26573號
林永倫於110年7月10日上午3時37分,騎乘微笑單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然見李韋勳所有之腳踏車(下稱
甲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甲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
李韋勳所有之甲車(價值2,375元),得手隨即騎乘甲車離
開現場。嗣經李韋勳返回現場察覺甲車遺失,遂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26612號
林永倫於110年8月11日上午3時3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然見林志承所有之腳踏車(下
稱乙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乙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
取林志承所有之乙車(價值1萬3,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乙
車離開現場,並將乙車以1,000元之價格轉售與他人。嗣經
林志承返回現場察覺乙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
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26790號
①林永倫於110年8月7日上午1時12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然見宗靜韋所有之電動腳踏車(下稱
丙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宗靜韋所有之丙車(價值1萬5,000
元),得手隨即騎乘丙車離開現場,並將丙車以1,000元之
價格轉售與他人。嗣經宗靜韋返回現場察覺丙車遺失,遂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②林永倫於110年8月9日上午2時41分前某時,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然見張秀貞所有之電動腳踏車(下稱丁
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秀貞所有之丁車(價值2萬9,800元
),得手隨即騎乘丁車離開現場。嗣經張秀貞返回現場察覺
丁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27149號
林永倫於110年7月15日上午4時56分至同日上午5時間,騎乘
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然見陳柏全所有
之腳踏車(下稱戊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戊車之腳踏車
鎖開啟後,竊取陳柏全所有之戊車(價值1萬元),得手隨
即騎乘戊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柏全返回現場察覺戊車遺失,
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110年度偵字第27170號
林永倫於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5分,行經臺北市○○區○○○○○0
號出口,然見劉聯旭所有之電動腳踏車(下稱己車)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將己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劉聯旭所有之
己車(價值2萬8,000元),得手隨即騎乘己車離開現場。嗣
經劉聯旭返回現場察覺己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立勳、李宗恆、劉紓涵、許○○、黃嘉誠、黃上哲、林
美選、章幗君、吳立人、MUELLER JOHANNES WOLFGANG、高
慶祥、楊淑儀、張鈞成、徐文德、羅建烽、黃建勳、朱崇音
、林志承、宗靜韋、張秀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蘇氏秋莊、廣瀨多広、黃巧慈、濮怡芬、陳彩雲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郭少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鍾廷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陳柏全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林永倫坦承監視器畫面上之人均為其本人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被害人張衍群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張立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B車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李宗恆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劉紓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D車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㈣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證人MAMGULAB ROMEO JR PASION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E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 證明犯罪事實二、㈤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蘇氏秋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F車同款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㈥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黃嘉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㈦①所示之事實。 9 ①告訴人黃上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㈦②所示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林美選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㈦③所示之事實。 11 ①告訴代理人王桂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㈦④所示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吳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K車照片、保證書、網頁列印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二、㈦⑤所示之事實。 13 ①告訴人廣瀨多広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L車品質保證卡 證明犯罪事實二、㈧所示之事實。 14 ①告訴人郭少甄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M車品質保證卡 證明犯罪事實二、㈨所示之事實。 15 ①告訴人MUELLER JOHANNES WOLFGANG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㈩所示之事實。 16 ①告訴人高慶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17 ①告訴人黃巧慈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P車同款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18 ①告訴人楊淑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19 ①告訴人張鈞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①所示之事實。 20 ①告訴人徐文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S車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②所示之事實。 21 ①告訴人羅建烽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T車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③所示之事實。 22 ①告訴人濮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23 ①告訴人鍾廷遠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24 ①被害人洪偉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25 ①告訴人黃建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X車同款照片、電動車品質保證卡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26 ①告訴人朱崇音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Y車電動車品質保證卡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27 ①告訴人陳彩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同案被告李映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Z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28 ①被害人李韋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29 ①告訴人林志承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乙車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30 ①告訴人宗靜韋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①所示之事實。 31 ①告訴人張秀貞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②所示之事實。 32 ①告訴人陳柏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33 ①被害人劉聯旭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就上開3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3998號
被 告 林永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永倫於民國110年8月7日凌晨1時13分,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見宗靜韋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
部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為求代步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凌晨2時41分
許前某時,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31巷內,見張秀貞
所有之電動腳踏車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嗣宗靜韋
、張秀貞分別110年8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許
,發覺上開腳踏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案發前後
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宗靜韋、張秀
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宗靜韋、張秀貞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26790號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
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