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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3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洪英花宋恩同謝欣宓程克琳余欣璇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子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73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子揚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0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於109年12月8日22時51分許,匯款3 萬元」應予刪除(理由詳後述)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30號卷第60頁、第102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帳戶存簿、金融卡等資料與不熟識友人,其所為增加被害人尋回贓款及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危害人民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應予適當制裁,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原審量刑時雖無從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但家偉、張晉瑋2人分別成立調解,且就告訴人但家偉之部分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張晉瑋之部分則分期履行中(見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30號卷第93頁、第117頁公務電話紀錄),及原審就被害人張晉瑋因被告所造成損失之認定有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張晉瑋109年12月8日晚間10時51分許匯款之3萬元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理由詳後述)等情,惟本院兼衡被告上訴之初就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改口否認犯罪,嗣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設計印刷及外拍工作,名下沒有不動產,未婚,與父母同住,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30號卷第108頁),綜衡上開量刑因素,堪認原審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在適當之範圍內,並無不當情形。綜上,量刑因素雖有變動,然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30號卷第61頁),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張晉瑋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但家偉部分已賠償完畢),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其與被害人張晉瑋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於併辦意旨雖另記載:被害人張晉瑋於109年12月8日晚間10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等語。惟查,該筆款項實係匯入李碩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68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有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張晉瑋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併辦偵查卷第93頁、第127頁),顯與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無涉,併辦意旨此部分所載顯有誤會,此部分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0
           00室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37
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213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4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4行: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包
      含存簿、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該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
      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4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5行: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林子揚申辦上開帳戶金融卡,將所詐得
      款項分別提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  
(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
      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
      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
      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
      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
      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
      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再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
      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被害
      人但家偉、張晉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
      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檢察官固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但家偉部分提
      起公訴,然被害人張晉偉受詐欺後,亦將部分款項匯入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內,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21323號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
      認,亦即對於包括其提供帳戶資料以切斷正犯詐得款項之
      金流軌跡乙情曾經自白,此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遞減其刑。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提供其個人申辦帳戶存簿、金融
      卡等資料與不熟識友人,其所為增加被害人尋回贓款及司
      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使詐欺正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危害人民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應予適當制
      裁,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
      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行,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後,於該不
      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
      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入後,隨即遭
      不詳之人持被告申辦金融卡提領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至於被告雖稱提供帳戶,對方承諾將給予1萬至1萬
      5000元之報酬,但實際尚未取得該筆款項,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有任何不法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37號
  被   告 林子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應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前某
    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民德門市,將其所有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交予其不甚熟識之友人高瑞陽(業經本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8580號提起公訴),高瑞陽並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1
    萬至1萬5,000元之報酬,經由高瑞陽將上開帳戶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26日起,在
    網路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誘使但家偉轉帳至指定帳戶
    ,致但家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
    轉帳1萬3,000元至林子揚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因但家
    偉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但家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給不甚熟識之另案被告高瑞陽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有承諾將給予1萬至1萬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向不甚熟識之被告借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將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茗耀」,因而遭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但家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欺騙,並因而轉帳1萬3,000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11日起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事實。 5 被告與另案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1張。 另案被告向被告借用帳戶,並承諾給予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供
    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23號
  被   告 林子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0年度審易
字第94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林子揚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民德門市,將
    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高瑞陽(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80號提起公訴),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之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2日某時許
    ,利用通訊軟體微信、LINE,向張晉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
    依照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陸續於109年11月13日21時3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於109年12月8日2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至本案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嗣張晉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張晉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林子揚於偵訊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李碩文(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張晉瑋
    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餘證
    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47號案件之偵查
    卷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9737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47號案件
    (慎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9737號起訴書等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
    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
    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附件二
                    調解筆錄           
                         110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5號
    聲請人  張晉瑋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子揚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0 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5 樓
            506室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審簡上字第230 號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
事第3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 記 官  朱俶伶
    通    譯  林瓊瑤
    調解委員  陳超凡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張晉瑋
    相  對  人 林子揚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⑴應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⑵相對人應於中華民國111 年3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仟元,至滿額為止。
  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聲請人同意以上開條件作為相對人之緩刑附條件。
3、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4、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3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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