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家成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家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啦啦外送Lalamove平台訂購外送服務時,可先由外送員就運送包裹訂單金額墊付貨款予賣家,再由外送員向買家收取之機會,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晚間6時15分許,一人分飾二角扮演賣家、買家,先持李佳玲(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李佳玲之化名「李凱翔」佯為賣家即寄送人,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發送編號#00000-00000號外送訂單,委請外送員溫承峰派送包裹1件予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由張蓓莉所申設)之買家即收件人「王先生」,運費為新臺幣(下同)340元,溫承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趕赴臺北市○○區○○路00號,向李佳玲收取包裹1件,並先行代墊「王先生」應支付之貨款2,000元,當場交付同額現金予李佳玲轉交楊家成後,即持該包裹至指定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之頂好超市松山光復店欲交付予「王先生」;楊家成又同時佯裝上開化名「王先生」之人,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溫承峰約定改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俟溫承峰依約前往,發覺並無該址,且「李凱翔」、「王先生」均失聯,方發覺受騙上當,楊家成則藉此取得2,000元之財物及340元之利益。
㈡於109年3月23日上午8時28分許,一人分飾二角扮演賣家、買家,先持不知情之賴政宏【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佯以賴政宏之名義作為賣家即寄送人,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發送編號#00000-00000號外送訂單,委由外送員翁志騏派送包裹1件予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同前,係由張蓓莉所申設)之買家即收件人「邱哲」,運費為485元,翁志騏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趕赴新北市○○區○○路00號,向楊家成收取包裹1件,並先行代墊「邱哲」應支付之貨款2,500元,當場交付同額現金予楊家成後,即持該包裹至指定地點新北市○○區○00鄉道000號欲交付予「邱哲」,詎屆期未遇,且「賴政宏」、「邱哲」均失聯,方發覺受騙上當,楊家成則藉此取得2,500元之財物及485元之利益。
㈢於109年3月23日上午9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35分,應予更正)許,一人分飾二角扮演賣家、買家,先持不知情之賴政宏(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佯以賴政宏之名義作為賣家即寄送人,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發送編號#00000-00000號外送訂單,委由外送員柏智強派送包裹1件予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同前,係由張蓓莉所申設)之買家即收件人「劉盛韓」,運費為225元,柏智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趕赴新北市○○區○○路00號,向楊家成收取包裹1件,並先行代墊「劉盛韓」應支付之貨款2,200元,當場交付同額現金予楊家成後,即持該包裹至指定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欲交付予「劉盛韓」,詎屆期未遇,且「賴政宏」、「劉盛韓」均失聯,方發覺受騙上當,楊家成則藉此取得2,200元之財物及225元之利益。案經溫承峰、翁志騏、柏智強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家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證人賴政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溫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翁志騏、柏智強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㈥告訴人溫承峰所提供之訂單截圖、訂單資訊、運送包裹之外觀照片、其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話、簡訊內容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翁志騏、柏智強所提供之訂單截圖、訂單資訊、運送包裹之外觀照片、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話、簡訊內容紀錄截圖。
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109年3月10日至3月11日之雙向通聯基地臺資料。
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109年2月1日至5月15日之雙向通聯基地臺資料。
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109年2月14日至109年5月16日之雙向通聯基地臺資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081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90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可先由外送員墊付貨款予賣家,再由外送員向買家取款之服務,一人分飾賣家及買家二角,持人頭手機號碼佯稱有代買代付之真義,嗣卻失聯,而三度詐得LALAMOVE外送員所代墊之現金及所提供之運送服務。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以詐術詐得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運費價值各相當340元、485元、225元之運送服務,即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地,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上開三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四、量刑:
㈠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不知情友人的手機跟名義,分別向外送員即告訴人溫承峰、翁志騏、柏智強佯稱需要送貨服務,並由告訴人3人先行代墊貨款,詐得告訴人3人所交付之現金各2,000元、2,500元、2,200元及運費服務各340元、485元、225元(即價值共7,750元),致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受損,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翁志騏、柏智強2人業於新北地檢署另案偵查中,經上開手機之申登人賴政宏賠償渠等各2,500元,而皆表明不再於本案到庭(見新北地檢署109偵32903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易卷第57、59頁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溫承峰則於本案到庭表示:希望我的損失代墊貨款2,000元、運費340元能獲償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現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
㈠被告就本案所詐得財物及利益價值共7,750元【計算式:(告訴人溫承峰代墊之2,000元+運費340元)+(告訴人翁志騏代墊之貨款2,500元+運費485元)+(告訴人柏智強代墊之貨款2,200元+運費225元)=7,750元】,迄今未返還分文予告訴人3人,當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㈠的部分,李佳玲有分錢,都是她拿走,她也說會承擔,但確實是我使用門號,其餘犯罪事實欄㈡、㈢則都是我自己做的,錢都由我拿走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惟該部分為李佳玲所否認(見臺北地檢署109他字第5629號卷第127至130頁),且業經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李佳玲就犯罪事實欄㈠係知情之共犯,當難就此逕認該部分犯罪所得亦由李佳玲實際朋分,附此敘明。
㈢又告訴人溫承峰、翁志騏、柏智強等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