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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春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1號、110年度偵字第120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事實㈠遭竊物品新臺幣(下同)3萬5,1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與告訴人丙○○○,本院傳喚告訴人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於110年8月19日審理時當庭電聯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也不向被告請求賠償,有110年8月19日審判筆錄可按;另於本院審理時與犯罪事實㈡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可憑,告訴人表示不要判太重、若被告無力償還賠償可到其處打工,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有吃安眠藥看身心科之病史,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多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更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惟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之竊盜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5,100元,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犯罪事實㈡被告亦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1號
                                               第12018號
  被   告 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
    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
    「宇宙虛空無極慈善宮乾坤殿」內,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趁,徒手竊取丙○○○放置於上址廚房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3萬5,1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逸。
(二)於109年12月27日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1樓,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乙○○放置於上
    址之皮包1個【內有金融卡12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振
    興三倍卷1張(面額200元)、現金5萬200元】,得手後旋即
    步行逃逸,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現金5萬180元、金融卡11
    張取出後,於不詳時間將該皮包棄置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樓之信箱內,經上址住戶林子棋於109年12月28
    日8時許拾獲上開皮包,並交付與員警。嗣乙○○發覺皮包遭
    竊,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丙○○○所有之錢包,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及經過。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9張、嫌疑人比對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證明告訴人乙○○所有之皮     包,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   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及經過。 2.告訴人乙○○之皮包經被告將其內現金5萬180元、金融卡11張取出後,棄置他處之事實。 4 證人林子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子棋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戶,於信箱內拾獲告訴人乙○○所有之皮包,惟其內已無現金5萬180元、金融卡1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萬5,100
    元、5萬180元均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
    有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美金300元,然被告
    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辯稱:伊沒有看到有美金300元
    等語。經查,此部份雖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然
    並無證據得以證明告訴人乙○○在事發當時於皮包內確有放置
    美金300元,且報告機關亦未就此提出相關之事證,尚難徒
    憑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竊取美金300元,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介  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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