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玉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5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第17行「Itz Brainz Goodess」更正為「Itz Brainz Goodness」;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玉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林玉亭與「CHENHUI」所為,係使告訴人徐淑貞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復由被告前往提領後購買比特幣,並轉發至指定之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是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至為明確,又被告以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懷疑有異,及時取消上開匯款而未受損害,致被告實際上無從提領該帳戶內贓款並變得比特幣後再予發出,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被告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故核被告就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詐欺犯行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因告訴人已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及管領,自當已達詐欺取財犯罪之既遂,而非僅止於未遂階段。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容任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帳戶使用,並承諾依指示將贓款購買比特幣後再予發送,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CHENHUI」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CHENHUI」就本件之洗錢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察覺有異,致被告實際上未及提領贓款,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即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均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爰就被告所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與「CHENHUI」素不相識,竟為獲取報酬,容任「CHENHUI」使用其帳戶,並承諾配合「CHENHUI」指示,將不詳之第三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發送至指定之錢包位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