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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趙耘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佑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曹佑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曹佑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2.又被告係提供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惟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胡天倫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9至6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10號
  被   告 曹佑潔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0段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佑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6日間,提供其
    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
    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年4月16日18時20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胡天倫,
    假冒渠友人余正信,佯稱因工程問題需借款新臺幣(下同)
    12萬元週轉,致胡天倫陷於錯誤,即依照對方指示於同年月17
    日13時12分許匯款12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另案被告籃智
    威(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胡天倫向
    余正信本人求證時,發現並無借款情事,始驚覺已遭詐騙。
二、案經胡天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曹佑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曹佑潔固坦承有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玩星城遊戲要用的,因為新辦的會員有送遊戲幣,後來我將所申辦之遠傳電信包括門號0000000000 號在內的5支門號放在夾鏈袋中就弄丟了等語。  二 另案被告籃智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寄給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名為「BooeWei」,收件人「王子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 實。  三 告訴人胡天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18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的5支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胡天倫,假冒渠友人即案外人余正信,佯稱因工程問題需借款12萬元週轉,告訴人即依照對方指示於同年月17日13時12分許匯款12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事後告訴人向案外人本人求證時,發現並無借款情事,始驚覺已遭詐騙之事實。  四 通聯調閱查閱單1紙 、遠傳電信110年4 月20 日遠傳( 發 ) 字第1101040062 7 號函暨所附申登人資料、遠傳電信110年6 月23 日遠傳( 發) 字第110 10600977 號函暨所附儲值紀錄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109年2月21日至遠傳電信申辦包括門號0000   000000 號在內的5 支門號並於同年6月4日停用之事實。 2、被告於108年至110 年間時常申辦預付卡之事實。 3、被告所有遠傳電門號0000   000000號於109年2月29日有儲值300 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曹佑潔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
    0000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
    玩星城遊戲要用的,後來我將所申辦之遠傳電信包括門號000
    0000000號在內的5支門號放在夾鏈袋中就弄丟了等語。經查,
    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時常申辦預付卡,其所有遠傳電門號00
    00000000號僅於109年2月29日有儲值300元之紀錄,是被告所
    辯申辦門號主要係玩遊戲所用,堪難採信,又短時間內密集
    申辦多支門號欲使用於正當目的,卻隨意將其裝至夾鏈袋甚
    且弄丟,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背
    其本意將其所有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事實,堪以認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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