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3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同年8月12日至15日間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3,500元、4萬4,000元、2,000元、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應更正為「同年8月14日至15日間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3,500元、4萬4,000元、2,000元、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志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沈柏沅」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4月1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被告願支付楊顯珉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分八期,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楊顯珉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顯珉)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7號
被 告 許志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前之某日,在
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沈柏沅」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而於109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以暱
稱「張亮」與楊顯珉交友,「張亮」於同年8月間起陸續向
楊顯珉佯稱:可匯款投資火幣獲利云云,致楊顯珉陷於錯誤
,同年8月12日至15日間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
3,500元、4萬4,000元、2,000元、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後
楊顯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顯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志得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交付予「沈柏沅」,「沈柏沅」跟伊說:會拿伊的帳戶去做金錢交易,例如賭博,半年後會給伊1、2萬元等語,伊知道政府宣導不可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但當時需要資金,所以就交出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顯珉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均於轉入後,旋於同日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Bo Yuan」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Bo Yuan」約定,被告交出2本銀行帳戶者,每月可得4,0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付予「沈柏沅」所屬之詐騙集團,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
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
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成立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又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
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
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
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沈柏沅
」所涉詐欺犯嫌,另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