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恩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恩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鹽生技鹼性離子水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恩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一)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毒品案件,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毒品案件,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⑥⑦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多為毒品犯罪,與本案犯罪類型、法益種類不同,而前案構成累犯之竊盜罪與本案犯行亦相距已有一段時日,尚難認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台鹽生技鹼性離子水1箱(20罐),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82號
被 告 張恩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恩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7時8分前
後,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內,竊取古智惟所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420元之台鹽生技鹼性離子水1箱(20罐)。案經古智惟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恩榮其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古智惟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街00號內監視器及週邊地區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10
9年11月9日執行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竊盜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42
0元台鹽生技鹼性離子水1箱已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