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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泓逸

林雪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41號、第24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泓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捌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雪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捌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

一、李泓逸於民國108年10月某時起,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小茶」之人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小茶」遂要求李泓逸偕同女友林雪珍一同加入成員包含「小茶」、「阿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在上繳之「車手」工作(李泓逸、林雪珍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由其等參加同一犯罪組織所犯詐欺取財且較本件先繫屬法院之另案處斷),藉此可抵償債務。李泓逸、林雪珍即與「小茶」、「阿豪」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8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至起訴書所載上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二以外帳戶部分,非李泓逸、林雪珍取款,且無證據足認李泓逸、林雪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李泓逸、林雪珍接獲「小茶」之指示,即以2人1組方式,持附表二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由李泓逸出面,或由林雪珍出面,或由2人同時或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李泓逸、林雪珍提領非附表一各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非其等於本件論罪科刑之基礎事實),李泓逸、林雪珍復依「小茶」指示將提領贓款交給「小茶」、「阿豪」或其等指定之人層層上繳,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被害人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泓逸、林雪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李泓逸、林雪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自白出處頁碼見附表三;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審訴卷第177頁、第196頁、第304頁、第31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及匯款憑據(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攝得李泓逸、林雪珍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附表二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07頁至第212頁)在卷可稽,堪認李泓逸、林雪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李泓逸、林雪珍首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李泓逸、林雪珍取得附表二各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加速提領贓款效率,以2人1組方式,或由李泓逸出面,或由林雪珍出面,或由2人同時或一前一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復依「小茶」指示將贓款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人,藉此製造贓款流向斷點,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是核李泓逸、林雪珍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李泓逸、林雪珍、「小茶」、「阿豪」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李泓逸、林雪珍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李泓逸、林雪珍所犯附表一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李泓逸、林雪珍就上開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李泓逸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侵入住宅竊盜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撤銷,所餘殘刑3月13日於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準此,李泓逸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竊盜等罪,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縱李泓逸、林雪珍所稱係為抵債才為詐騙集團工作乙情為真,其等仍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竟不顧此舉將助長詐騙集團橫行,決意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李泓逸、林雪珍犯後坦認犯行,因另案在監執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李泓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收入約2萬元,無須扶養親屬;林雪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另案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雙親等語(見審訴卷第313頁至第31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角色分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李泓逸、林雪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又李泓逸、林雪珍於本件各犯8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李泓逸、林雪珍於本件犯行所提領之金額,雖屬於其等犯罪所得,亦為其等於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依李泓逸、林雪珍所陳,其等係為抵償債務才從事本件犯行,提領之金額幾乎全部上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等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故如再對其等沒收上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匯款金額與匯入之帳戶帳戶 主文 1 沈國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1日某時起,在交友軟體Cheer向沈國良佯稱於諾德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沈國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09年3月22日下午1時46分,在統一超商明新門市ATM轉帳3,000元;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在第一銀行竹北分行ATM轉帳3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帳戶。 ②於109年3月24日下午3時17分、3時26分,在玉山銀行新豐分行ATM各轉帳3萬元、3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帳戶(起訴書誤載沈國良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另轉帳3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帳戶,然與上揭交易明細表所示客觀內容顯不相符,爰不予採憑為李泓逸、林雪珍論罪科刑之基礎事實)。 ③於109年3月26日中午12時48分、12時57分,在玉山銀行新豐分行ATM轉帳3萬元、臨櫃匯款9萬元至附表二編號5帳戶。 ④於109年4月1日中午11時33分、11時36分、11時51分、12時18分,在玉山銀行新豐分行ATM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網路轉帳6萬元至附表二編號4帳戶。 ⑤於109年4月2日上午10時32分、10時34分、10時56分,在統一超商新豐門市ATM轉帳3萬元、3萬元、網路轉帳6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帳戶。 李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繼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初某時起,在交友軟體OMI向王繼賢佯稱於諾德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繼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3月21日下午3時30分、3時34分、3時36分,以ATM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帳戶。 李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張書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起,透過LINE向張書文佯稱於恆生國際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書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3月21日晚上9時17分、3月23日早上8時41分,以ATM轉帳6,600元、9,900元至附表二編號2帳戶。 李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奕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8日晚上10時許起,透過LINE向陳奕錚佯稱於諾德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奕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3月21日晚上8時49分,以ATM轉帳3,000元至附表二編號2帳戶。 李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黃煜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2日某時許起,在交友軟體Cheer向黃煜德佯稱於諾德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煜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09年3月20日下午3時31分,在玉山銀行烏日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帳戶。 ②於109年3月23日下午3時15分,在玉山銀行烏日分行臨櫃匯款19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帳戶。 李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楊宗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楊宗錡佯稱於諾德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宗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09年3月23日下午2時35分,以網路轉帳1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帳戶。 ②於109年3月24日下午2時25分,以網路轉帳1萬5,000元至附表二編號3帳戶。 李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潘益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潘益偉佯稱繳納保證金即可領回投資款項云云,致潘益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3月23日下午4時40分、5時20分,以網路轉帳4萬元、6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帳戶。 李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吳美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11時許起,假冒為吳美瑧之嫂嫂之媳婦「淑英」,透過LINE向吳美瑧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吳美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4月7日下午1時32分,在彰化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附表二編號6帳戶。 李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桓賓) 109年4月1日上午11時32分  1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鑫富民門市ATM 李泓逸提領不明款項   109年4月2日上午10時58分 12萬元  李泓逸提領沈國良所匯金額12萬元 2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臣希) 109年3月20日下午4時2分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大安分行ATM 林雪珍提領黃煜德所匯金額12萬元   109年3月20日下午4時3分 3萬元     109年3月20日下午4時3分 3萬元     109年3月20日下午4時4分 3萬元     109年3月21日下午3時54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金華店ATM 林雪珍提領王繼賢所匯金額9萬元   109年3月21日下午3時55分 2萬元     109年3月21日下午3時57分 2萬元     109年3月21日下午3時58分 2萬元     109年3月21日下午3時59分 1萬元     109年3月22日下午2時58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永康店ATM 李泓逸提領陳奕錚、張書文、沈國良所匯金額共6萬3,000元   109年3月22日下午2時59分 1萬3,000元     109年3月22日下午4時47分 2萬元     109年3月22日下午4時48分 1萬元     109年3月23日中午11時54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永康店ATM 李泓逸提領張書文所匯及其他不明款項共3萬4,000元   109年3月23日中午11時55分 1萬4,000元     109年3月23日下午5時6分 2萬元  林雪珍提領潘益偉所匯金額共6萬元   109年3月23日下午5時7分 2萬元     109年3月23日下午6時4分 2萬元     109年3月23日下午4時10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0號OK超商金華店 林雪珍提領楊宗錡所匯金額及其他不明款項所匯金額共2萬6,000元   109年3月23日下午4時11分 6,000元   3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凱傑) 109年3月23日下午3時48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上海銀行龍山分行ATM 林雪珍提領黃煜德所匯金額共15萬元   109年3月23日下午3時49分 2萬元     109年3月23日下午3時50分 2萬元     109年3月23日下午3時51分 2萬元     109年3月23日下午3時52分 2萬元     109年3月23日下午3時52分 2萬元     109年3月24日凌晨1時7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華店ATM    109年3月24日凌晨1時8分 1萬元     109年3月24日凌晨2時56分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店ATM 林雪珍提領楊宗錡所匯金額1萬5,000元   109年3月24日下午1時52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華店ATM 李泓逸提領不明款項共3萬9,000元   109年3月24日下午1時53分 1萬元     109年3月24日下午1時54分 9,000元     109年3月24日下午3時45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永康店ATM 林雪珍提領沈國良所匯金額及其他不明款項共11萬9,000元   109年3月24日下午3時47分 5,000元     109年3月25日凌晨0時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東門店ATM    109年3月25日凌晨0時7分 2萬元     109年3月25日凌晨0時8分 2萬元     109年3月25日凌晨0時9分 2萬元     109年3月25日凌晨0時10分 4,000元     109年3月25日下午1時44分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西門店ATM  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學琦) 109年4月1日中午11時43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敦民店ATM 李泓逸提領沈國良所匯金額共14萬9,000元   109年4月1日中午11時44分 2萬元     109年4月1日中午11時45分 2萬元     109年4月1日中午11時46分 2萬元     109年4月1日中午11時46分 1萬元     109年4月1日下午1時43分 1萬元     109年4月2日凌晨0時38分 2萬元     109年4月2日凌晨0時39分 2萬元     109年4月2日凌晨0時40分 9,000元     109年4月2日凌晨1時20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敦民店ATM 李泓逸提領不明款項共3萬元   109年4月2日凌晨1時20分 1萬元     109年4月2日中午11時27分 2萬元  林雪珍提領不明款項2萬元   109年4月3日下午5時16分 15,000元 臺北市○○區○○街0巷0號全家超商臨江店ATM 林雪珍提領不明款項共5萬9,000元   109年4月3日下午5時40分 15,000元     109年4月3日晚上7時47分 17,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ATM    109年4月3日晚上7時48分 6,000元     109年4月3日晚上9時12分 6,000元 臺北市○○區○○街0巷0號全家超商臨江店ATM  5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其展) 109年3月26日凌晨4時59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商超商ATM 李泓逸提領不明款項10萬元 6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秉均) 109年4月7日下午1時57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西門分行ATM 李泓逸提領吳美瑧所匯金額共3萬元   109年4月7日下午1時58分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警詢指述卷內出處 被害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證明 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偵查中自白卷內出處 1 沈國良 109年4月12日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4頁至第118頁) 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47頁、第50頁 ①李泓逸於109年8月10日警詢及109年12月1日偵訊(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325頁至第328頁) ②林雪珍於109年7月28日警詢及109年12月1日偵訊(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339頁至第345頁) 2 王繼賢 109年3月29日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124頁至第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56頁) 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49頁 ①李泓逸於109年8月10日警詢及109年12月1日偵訊(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325頁至第328頁) ②林雪珍於109年7月28日警詢及109年12月1日偵訊(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339頁至第345頁) 3 張書文 109年5月8日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5頁至第176頁) 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 ①李泓逸於109年8月10日警詢及109年12月1日偵訊(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325頁至第328頁) ②林雪珍於109年7月28日警詢及109年12月1日偵訊(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339頁至第345頁) 4 陳奕錚 109年3月30日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355頁至第3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179頁、第186頁至第197頁) 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50頁 ①李泓逸於109年8月10日警詢及109年12月1日偵訊(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325頁至第328頁) ②林雪珍於109年7月28日警詢及109年12月1日偵訊(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339頁至第345頁) 5 黃煜德 109年3月27日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煜德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7頁至第217頁) 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63頁 ①李泓逸於109年8月10日警詢及109年12月1日偵訊(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325頁至第328頁) ②林雪珍於109年7月28日警詢及109年12月1日偵訊(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339頁至第345頁) 6 楊宗錡 109年3月25日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223頁至第2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219頁、第227頁至第231頁) 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55頁 ①李泓逸於109年8月10日警詢及109年12月1日偵訊(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325頁至第328頁) ②林雪珍於109年7月28日警詢及109年12月1日偵訊(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339頁至第345頁) 7 潘益偉 109年3月23日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238頁至第24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233頁、第241頁至第247頁) 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①李泓逸於109年8月10日警詢及109年12月1日偵訊(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325頁至第328頁) ②林雪珍於109年7月28日警詢及109年12月1日偵訊(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339頁至第345頁) 8 吳美瑧 109年4月7日警詢(110年度偵字第244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244號卷第35頁至第第37頁) 110年度偵字第244號卷第25頁 李泓逸於109年11月5日警詢及109年12月1日偵訊(109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第325頁至第328頁,110年度偵字第244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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