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鈞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莊鈞輔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前某時,加入由吳俊融、施家文(2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判處罪刑確定)、「福」、「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施家文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俗稱提款車手)、吳俊融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上繳(俗稱第一層收水)、莊鈞輔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上繳(俗稱第二層收水)之工作,其等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許,假冒為楊玉雲之友人撥打電話予楊玉雲,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楊玉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末3碼041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復由吳俊融依「福」之指示,向莊鈞輔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轉交予施家文,由施家文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至51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旋即交付予吳俊融,由吳俊融上繳予莊鈞輔,莊鈞輔再上繳予「戎」,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玉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莊鈞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俊融、施家文、告訴人楊玉雲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卷第19088號卷【下稱偵字19088卷】第41至49、53至62、93至95、143至145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卷第32677號卷【下稱偵字32677卷】第23至24頁),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被告與共犯吳俊融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字19088卷第25至31、33至37、101至107、141頁,審訴字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向吳俊融收取詐得贓款後,將之上繳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復上繳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吳俊融、施家文、「福」、「戎」等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之工作,角色地位非低,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兼衡其迄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待業中、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提領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審理時堅稱就本案犯行未獲得任何報酬,查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上繳部分被告已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