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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余欣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融

施家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9、7777、104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家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俊融、施家文於民國109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1時4分許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玉雲佯稱為其友人「莊建忠」急需用錢云云,致楊玉雲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吳俊融依「福」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予施家文後,復由施家文依「福」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至同日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共10萬元,之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吳俊融,再由吳俊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阿偉」。嗣楊玉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提領影像比對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玉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融、施家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家文、吳俊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第11至19頁、第105至107頁、第121至127頁、第165至167頁,110年度偵字第10467號卷第11至20頁、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第25至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提領熱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第49至67頁、第71至73頁、第151至153頁,110年度偵字第10467號卷第75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吳俊融、施家文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人、「福」、「阿偉」,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前開人等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與「福」、「阿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

1.被告吳俊融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6)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吳俊融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2.被告施家文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施家文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均全數繳交予前開詐欺集團,被告吳俊融、施家文僅分別取得1,000元、1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該1,000元、1萬5,000元之報酬即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手機2支(型號:iphone8、門號:0000000000號,及型號:iphone6、門號:0000000000號),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惟係被告等日常生活聯繫他人之用,非專供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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