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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宋恩同陳彥君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銘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銘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市○○區○○路某處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7月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該車遮陽板上查獲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橘色六角型錠劑5粒(淨重2.041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適用法律見解之說明:

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惟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未經判刑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未經判刑確定,則因不符合犯罪特別預防之立法目的,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106年度台非字第84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戒癮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又依本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遇措施,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自當與觀察勒戒處分同視。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蓋被告既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戒癮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或後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蓋被告既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範意旨相符。而被告本案犯行前經緩起訴處分,但因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以外之事由,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應即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程序處理,而檢察官不問本案犯行之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已完成,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再提起公訴,將使被告遭「保安處分」與「刑罰」雙重處置,有過度評價問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並無使被告併受「保安處分」與「刑罰」之意,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對於等同事實上已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被告,已失以「勒戒」或「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之立法目的喪失,就此論之,檢察官誠然不應就已完成「保安處分」之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再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撤銷緩起訴事由之合法性部分:被告黃銘俊所為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8年8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3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0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復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提起公訴,於110年6月1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審訴卷第31至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3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審訴卷第35至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審訴卷第39至4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起訴書(見審訴卷第7至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訴卷第20至21頁)及本院收文戳章(見審訴卷第5頁)附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憑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1、27至30頁)。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既經判決不受理確定,而未經有罪判決確定,按前開二、㈠之說明,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符合犯罪特別預防之立法目的而存有重大瑕疵,係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㈡關於被告是否已完成相當於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處遇部分:

1.被告黃銘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8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至16、23至25頁)。則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6年8月13日已逾3年,符合該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臺灣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犯行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且應自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遵守及履行如下列所載事項:「㈠自費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配合尿液毒品檢驗。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⒈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⒉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⒊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⒋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⒌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97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據此核發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緩字卷第11至15頁、緩護療字卷第5至7頁)。

2.被告已遵照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指示,按規定於指定期間(108年8月28日至110年2月27日內)完成戒癮治療之執行,卻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5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處分結案報告書、(見緩護療字卷第71頁)、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見緩護療字卷第7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訴卷第20至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撤緩毒偵字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證,是上情均堪認屬實。

3.揆諸前開二、㈡之說明,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既已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本當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情形,而有該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成後,再行起訴,否則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既存有前開有重大瑕疵,係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且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既業已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即應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不能再就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再行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起訴,應認本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於公訴意旨所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均為違禁物,自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聲請單獨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彥君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6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