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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許芳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德興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2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爹利NCF干邑白蘭地」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民復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旭偉所管領,陳列貨架上之洋酒「馬爹利NCF干邑白蘭地」1瓶(價值新臺幣1,35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嗣告訴人於盤點時,察覺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經查看店內監視器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至超商拿取貨架上之洋酒1瓶,未經結帳逕自離去等情,惟辯稱:該酒類未經授權販賣,是來路不明的酒,我是侵占遺失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民復門市,徒手拿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洋酒「馬爹利NCF干邑白蘭地」1瓶,並將之藏放於其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旭偉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68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稱竊取之洋酒為來路不明之物,惟上開洋酒陳列於統一超商民復門市內,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就其所辯該洋酒為來路不明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且該洋酒乃告訴人管領、陳列販賣之商品,並非遺失物,自無論以侵占遺失物罪之餘地。綜上,被告未結帳即將貨架上之「馬爹利NCF干邑白蘭地」1 瓶攜出該便利商店外,要屬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

五、被告行為時不具有責任能力,其理由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10年1月因另案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該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被告於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亦有鑑定之需求,故本院就本案鑑定處理流程為何函詢上開醫院,據覆略以:本案犯案時間為110年4月,與北院中刑繼110易507字案件於109年12月、110年1月之竊盜行為模式一致,應屬相同之精神認知狀態下所為之行為;上開案件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竊盜當時,因其思覺失調症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導致其雖知道偷竊違法,但因妄想而無法依其判斷為行為;被告於鑑定當時仍無病識感,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內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受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高,建議未來仍需要在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等情,有亞東醫院110年12月16日亞精神字第1101216017號函、111 年1 月11日亞精神字第111011100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71、175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史摘要,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值採信。

(二)上開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被訴分別於109年12月、110年1月間所為之竊盜行為,而非針對本案所犯竊盜行為進行鑑定,然該案行竊時間與本案被訴行竊時間110年4月相距僅數月,且上開鑑定時間亦在被告本案犯行之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竊盜原因,仍回答「超商門市賣的是來路不明的酒,因為美國廠商並沒有授權給超商,107年之後只授權給酒條通」(見本院易字卷第296頁),顯示被告此刻病情仍未緩解,由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之竊盜行為,仍與其罹患思覺失調症有關,故上開鑑定報告對本案應有司法精神醫學之參考價值。

(三)綜觀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為陳述,及其所提出之答辯文書,可知其行為時在主觀上認為便利商店內所販賣之酒類均屬未經授權之贓物,被告主觀想法顯與事實不符,復據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已持續相當時日,且缺乏病識感,有誇大妄想等情,亦堪認被告在前揭主觀妄想之影響下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綜參前開鑑定報告、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之訊答內容及外顯行為等節,認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生理上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在心理上產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保安處分之諭知部分:

(一)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其反面解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係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三)亞東醫院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病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建議需要於適當處所治療與監督,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等情,承前說明;且被告於本案前後另涉多起竊盜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益徵被告因所罹精神疾病影響,如未在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治療,再為犯罪可能性甚高,對社會不特定民眾財產之侵害有明顯危險性。爰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程度,及對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維護被告身心健康暨上開鑑定報告之建議等情,並衡酌辯護人所稱:被告沒有工作及住所,未能申請補助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6至297頁),暨被告自揭並無持續就醫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3頁),認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若未接受持續、規則之評估與治療,且非於限制性或有監督之情境下持續接受治療,難以預防再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馬爹利NCF干邑白蘭地」洋酒1瓶,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芳瑜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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