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如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如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如陵與告訴人張家哲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特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起擔任本案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社區管委會)第3屆管理委員,告訴人亦為同屆主任委員即管理負責人,雙方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1月28日2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1樓之本案社區大廳、梯廳等處,以腳踹、踩等方式破壞屬本案社區所有、由告訴人所管領放置在本案社區公共區域之聖誕紅5盆(下稱本案聖誕紅),致使本案聖誕紅盆栽喪失美觀效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復有明文。本案聖誕紅係告訴人委託案發當時本案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丁麗麗購買,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以本案社區管理負責人身分委託監委丁麗麗幫忙去買本案聖誕紅,當時我想說要用管理費支付本案聖誕紅的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告訴人、丁麗麗於案發時具有本案社區管理負責人、本案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身分,固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7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6673號函(下稱北市都發局函)、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319號支付命令、本案社區管委會第3屆第13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86、119至125、139頁)。然告訴人委託丁麗麗購買本案聖誕紅之程序及費用,未經案發當時本案社區管委會討論或授權,亦無會議紀錄或請款核銷憑證,而經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10年6月18日第3屆第13次會議以議案二認定為私人委託事項,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9頁);且依本案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社區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採購應由本案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即管理負責人)核定,亦有該辦法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1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委託丁麗麗購買本案聖誕紅(即5萬元以下採購)時有經本案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核定,則該採購程序尚難認與前揭辦法相符。綜此,自難認本案聖誕紅屬經本案社區管委會同意採購而由本案社區所有之物,是本案聖誕紅應認係由告訴人委託丁麗麗購買,而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則告訴人指述本案聖誕紅遭被告毀損等節,告訴人即為被害人,是其提起本案告訴,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本案社區物管經理孫紹嘉之證述、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本案聖誕紅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案聖誕紅並非本案社區之公有物,我擔心本案聖誕紅占用本案社區之公共區域,我就用腳移動本案聖誕紅,但本案聖誕紅並未因此遭到毀損而完好陳列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住戶,被告於109年7月1日起擔任本案社區管委會第3屆管理委員,告訴人亦為同屆主任委員即管理負責人,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21時51分許,在本案社區大廳、梯廳等處,移動放置在本案社區公共區域之本案聖誕紅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紹嘉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67至70、108至109頁),且有北市都發局函、現場監視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66至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亂丟及腳踹、踩壞擺放在本案社區大廳及梯廳內的本案聖誕紅,本案聖誕紅的花被踹壞,我請孫紹嘉調監視器,我看監視器確認是被告所為就去報警,我提供的編號1照片中的聖誕紅是本案聖誕紅之其中1盆,原本放在本案社區大廳遭被告踹壞後,經本案社區物管人員丟棄到戶外,編號3照片所示是本案聖誕紅之其中1盆(即偵卷第33頁下方照片之同一盆聖誕紅),編號4照片所示是原本放在本案社區大廳內本案聖誕紅之其中2盆,後來移到本案社區物管辦公室門口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108至109頁)。
⒉然觀編號1照片所示本案聖誕紅1盆固有側倒於戶外,惟花朵、葉子及包覆花盆之包裝紙並無明顯缺損或毀壞,有編號1之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是該盆聖誕紅是否有遭被告以腳踹、踩等方式毀損之,尚非無疑。
⒊再觀編號3照片所示之本案聖誕紅1盆,花朵、葉子及花盆均無明顯掉落或毀壞之情事,而該盆聖誕紅旁放有椅子,有編號3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而被告有以腳踢倒放置在本案社區梯廳內兩張椅子中間之本案聖誕紅,並隨即以手整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9至83頁),是編號3照片所示之聖誕紅應係被告以腳踢倒放置在本案社區梯廳內兩張椅子中間之同一盆本案聖誕紅。佐以本案聖誕紅係告訴人委託丁麗麗購買而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並非本案社區所有之物,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其主觀上係認為本案聖誕紅非本案社區所有之物,其擔心本案聖誕紅占用本案社區公共區域而以腳移動之等語,尚非無據。綜此,自難認被告前揭行為有何毀損本案社區梯廳內本案聖誕紅之犯行。
⒋又編號4照片所示之本案聖誕紅,花朵、葉子及花盆均無明顯掉落、凋蔽或遭破壞之情形,有編號4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5頁);孫紹嘉並證稱:109年11月間放在本案社區大廳的本案聖誕紅是我擺的,保全有調監視器並跟我說被告有用手、腳移動本案聖誕紅,本案聖誕紅確實不像一開始一樣茂盛等語(見偵卷第69頁),則孫紹嘉並未證述被告有何以腳踹、踩等方式破壞本案社區大廳內之本案聖誕紅之事實,則被告是否有於本案社區大廳內以腳踹、踩等方式為毀損本案聖誕紅之犯行,亦非無疑。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令本院就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之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被訴毀損罪嫌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