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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柏宇許芳瑜曾名阜林志洋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德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18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賴莉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高德興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同屬故意犯罪且具高度罪質關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旋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說明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4瓶,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暨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之刑度太重。伊後來有去另一家便利商店即全家便利商店復北店賠償另案時,悠遊卡有多扣款云云。

四、本件被告所稱有去另一家便利商店即全家便利商店復北店,於該店有使用悠遊卡多扣款云云,不僅難證明真偽,且為不同之便利商店,而非可謂已有賠償或和解,首應予敘明。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充分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所生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而判處上開刑度,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從而,本件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8
    月26日1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號1樓之全家便
    利超商「民復店」,徒手竊取金門高粱酒4瓶(價值共計新臺
    幣3,180元),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而得手,旋未結
    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賴莉純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德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至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莉純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23張、被告
    相片2張、超商結帳畫面翻拍相片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41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①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決就有期徒刑
    4月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則因
    撤回上訴而確定。再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2月(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3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
    嗣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本院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同屬故意犯罪且具高
    度罪質關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旋又再犯本
    案,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偏
    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戶籍
    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4瓶,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