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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姚念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于德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1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于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叁拾玖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

㈠被告楊于德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對犯行坦承不諱(本院110年易字第572號卷第34頁參照)。

㈡被告詐欺之財物實際品項內容,經本院多方函詢,仍無法予以完全確認(本院卷第17至45頁參照),僅能確定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共新臺幣(下同)259239元,附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

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罪所得部分:該信用卡並未扣案,且可由發卡公司終止使用令其失去經濟效用,是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部分: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詐得物品品項經本院盡相當調查能事,仍無法完全確認實際為何已如前述,僅能依據消費明細與簽單確認各項金額為65700元、55600元、31960元、55600元、47940元、1680元、619元、140元,共計259239元。是顯不能沒收,應逕為追徵其價額259239元。

三、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生活狀況、一度不願面對所為,但終能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爰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113號
  被   告 楊于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1月12日14時28分34秒至35秒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屈臣氏信義三店內,以右手持手提袋遮掩後再
    以左手拿取被害人連宜婷於同日14時26分許遺落在上址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Line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號【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之方式予以
    侵占入己;㈡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連宜婷之系爭信用卡,交予如附表所示特約
    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連宜婷
    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各該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而
    以感應方式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特約商店,使該特約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連宜婷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交
    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予楊于德。嗣連宜婷收受刷卡訊息
    通知,並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系爭信用卡,且訴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宜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于德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曾前往該處屈臣氏消
    費之事實,惟否認涉有本件侵占後盜刷系爭信用卡之犯行,
    辯稱:伊真的沒拿系爭信用卡,也沒去盜刷云云,惟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連宜婷、證人黃俊祥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刷卡訊息翻拍照
    片、查訪表、通聯紀錄、中國信託函覆之聲明書及冒用明細
    等資料、本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
    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上情,實不足採信,
    ,則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就犯
    罪事實㈡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時、地多次詐
    取財物之行為,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有偽造文書嫌,惟觀之被
    告侵占系爭信用卡後,雖有持以盜刷而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財物,然附表所示筆數之刷卡消費均毋須信用卡持卡人本
    人之簽名,而均係感應式交易,此有上開中國信託之回函附
    卷可佐,是認被告所為,客觀上並無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即
    與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消費商品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09年11月12日17時14分許 臺北市○○區0段0號1樓 APPLE APPLE產品 6萬5,700元 2 109年11月12日17時22分許 同上 同上 APPLE產品 5萬5,600元 3 109年11月12日17時28分許  同上 同上 APPLE產品 3萬1,960元 4 109年11月12日17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APPLE臺北信義區店 APPLE產品 5萬5,600元 5  109年11月12日17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APPLE產品 4萬7,940元 6 109年11月12日18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微風松高店 不詳 1,680元 7 109年11月12日1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新光三越百貨A11館 不詳 619元 8 109年11月12日18時36分許 同上 同上 不詳 14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3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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