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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李小芬林虹翔林志洋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進儀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進儀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李進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某時許,在王嘉富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304室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王嘉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王嘉富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李進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就證人王嘉富警詢證詞部分,爭執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核證人王嘉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王嘉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部分,本院認尚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本判決下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93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偵訊錄影及證人王嘉富之偵訊錄影後,與卷附筆錄相互核對結果,筆錄之記載均較錄影內容簡略,故皆應以本院之勘驗筆錄為準,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第84至85頁、第292頁、第315頁),並經證人王嘉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8頁、第295至307頁),復有被告與證人王嘉富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證人王嘉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證人王嘉富,因證人王嘉富無法當場支付上開款項,遂由被告當場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待證人王嘉富全額付清後,再交付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證人王嘉富則於109年6月23日轉帳部分購毒價金6,000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然此業經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在卷,辯稱:109年6月20日證人王嘉富跟我借錢繳房租,109年6月23日證人王嘉富匯6,000元給我是還房租的錢,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給證人王嘉富沒跟他收錢,是無償轉讓等語。經查:

1.證人王嘉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被告帶毒品到我租屋處,我說要跟被告買,被告說不要,叫我先拿去用,被告都沒有講到錢,我也沒有給他錢,被告就是叫我不要用錢還給他,因為我跟被告剛認識,被告不跟我拿錢我會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我是認為我有欠被告錢,警詢時講到1萬4,000元是警察跟我說當時行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9頁、第298頁、第303頁、第307頁),足證被告於109年6月22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證人王嘉富時,曾明確表示不收錢,事實上亦未向證人王嘉富收取金錢,自難僅以證人王嘉富內心覺得不好意思或認為自己有欠被告錢,即推論雙方有達成「被告以1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證人王嘉富」之合意。

2.證人王嘉富固於109年6月23日晚間9時28分許匯款6,000元予被告一節,有被告及證人王嘉富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二第215頁),惟證人王嘉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我剛認識被告時,有跟他借過6,000元,要繳房租,這是被告109年6月22日給我毒品之前的事,我有匯款6,000元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第298至299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應屬可採。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該筆匯款與販賣毒品有關,自不得以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屬無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被告轉讓予證人王嘉富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4公克,尚未達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就轉讓禁藥部分為有罪陳述,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另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需撫養家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業經政府機關多所廣泛宣導,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之戕害,而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另本件亦未見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本案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甚鉅,竟轉讓予他人施用,損及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輕隔間工程,需撫養父母及給付子女撫養費予前妻,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志洋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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