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興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7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興因工作因素,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長期在大陸地區生活,明知於海外就醫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需符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核定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之情況,始能向健保署申請國外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明知就診原因不符健保署上揭特殊或緊急傷病、緊急分娩之規範,或並無實際就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填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並檢附如附表所示由吳正峯(另行起訴,現由法院通緝中)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吳正峯耳鼻咽喉科診所虛偽診斷及就醫證明,向健保署申請國外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而核退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審核費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應認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106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開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791號、第249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108年2月12日至110年2月11日。嗣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19號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6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聲請本案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緩字第629號卷第2至6頁、同署109年度撤緩字第467號卷第5至7頁、第11至13頁)。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憑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19號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無罪,於110年2月17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2號卷第12頁、第21至23頁),而已不能證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存有重大瑕疵,屬自始無效,即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
四、前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10年2月11日期滿,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滿後110年3月30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0年4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檢署110年4月20日北檢欽得110撤緩偵40字第1109031507號函暨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55號卷第5至10頁),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與所附證據,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自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申請時間 虛偽診斷及就醫證明 不實之處 核退金額 104年2月16日 其女林平芝103年9月15日診療費用發票及診斷證明書 林平芝未曾離境,且未實際就診 未遂 104年4月17日 其女林平芝104年3月7日診療費用發票及診斷證明書 林平芝未有高燒39.8度之症狀 新臺幣(下同)1,976元 其女林平芝104年3月28日診療費用發票及診斷證明書 林平芝未有高燒39.8度之症狀 1,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