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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小芬林志洋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軒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被告
李國慶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軒、李國慶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洪平(業經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7月間,係擔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徵信公司)臺北所之經理,被告林清軒係安心徵信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李國慶則係安心徵信公司之調查員。緣於108年7月初,告訴人朱琦銘懷疑其妻翁麗愛與他人有外遇,而於108年7月10日前至安心徵信公司臺北所向同案被告陳洪平諮詢,雙方並簽訂徵信服務委託書,約定由告訴人委託同案被告陳洪平對翁麗愛進行2週行蹤調查專案,約定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先給付83,000元前金給同案被告陳洪平,同案被告陳洪平見機不可失而抓住告訴人高度懷疑其妻不忠之心理弱點,即與被告林清軒、李國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並未有任何翁麗愛出軌之事證,為能賺取更多之破案獎金,即構思讓告訴人相信翁麗愛確實有與其他男子曖昧之不實畫面,以誘發告訴人再付高價委託同案被告陳洪平進行調查來追查到底之衝動,先由同案被告陳洪平於108年7月21日以LINE傳送1張鏡頭遠處不詳男子走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WORLD GYM臺北市大安店(下稱健身中心)附近斑馬線上之照片給告訴人,並稱「第一堂教練是男生」、「明顯看出眼神有很多互動」、「不知道是不是今天人太多」、「所以沒到廁所」、「今天沒有搞到了」等云云,讓告訴人深信翁麗愛的確有與不詳男子搞曖昧之高度可能,同案被告陳洪平見狀再勸說將上開行蹤調查專案升級為抓姦專案,並開價簽約金付40萬元,抓姦成功還要付尾款35萬元、抓姦成功獎金30萬元等云云,告訴人為能確實查明翁麗愛有與其他男子外遇之事證,在同案被告陳洪平頻以「趕快找時間來簽約,付頭款補充子彈打仗的吧」不實話術鼓吹下,告訴人同意委託同案被告陳洪平進行抓姦之徵信,並於108年8月1日匯款前金40萬元給同案被告陳洪平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同案被告陳洪平為取信告訴人之委託是有成果,竟於108年9月22日指派被告李國慶至上開健身中心,趁翁麗愛在使用運動器材時,上前與之搭話,以讓同案被告陳洪平委託不知情之跟監拍照人員謝汶達拍照,製造被告李國慶就是與翁麗愛有曖昧之外遇對象假象,同案被告陳洪平再於同日將該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並佯稱:「終於在健身房發現一個男的很可疑」、「反正目標大概知道了」、「(告訴人問:依您之經驗,該男涉嫌的可能性有超過八成嗎?)超過九成」等云云,在同案被告陳洪平出國期間,則由被告林清軒出面與告訴人接洽抓姦之進度,於108年10月8日與告訴人見面談論時,被告林清軒則從其手機播放有關翁麗愛與其他男子之照片、影片給告訴人觀看,在告訴人事後要求被告林清軒、同案被告陳洪平提供該影片、照片時,其2人則故弄玄虛編造事由無法提供云云,告訴人一方面認定其妻應有外遇出軌之事,一方面又苦無更進一步之事證,在苦思無策之情形下,告訴人持上開照片向翁麗愛詢問,始知翁麗愛不認識被告李國慶,嗣由翁麗愛及渠等之子上網搜尋相關臉書、IG等社群軟體或視頻,發現被告李國慶與同案被告陳洪平、被告林清軒同係安心徵信公司員工,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清軒、李國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洪平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謝汶達之證述、徵信服務委託書、名片、同案被告陳洪平、被告林清軒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之匯款申請單、被告李國慶與翁麗愛同框之照片、被告李國慶之臉書、IG等社群軟體上刊登之生活照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清軒固坦認其在同案被告陳洪平出國期間,有受同案被告陳洪平委託與告訴人見面,從其手機播放被告陳洪平傳給其,要給告訴人觀看之有關翁麗愛與其他男子之照片等情;被告李國慶固坦認其有受同案被告陳洪平委託至健身中心接觸翁麗愛,並讓謝汶達拍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清軒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不清楚同案被告陳洪平與告訴人間約定之徵信內容、沒有參與蒐證過程,也沒有與告訴人討論案情等語;被告李國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不清楚同案被告陳洪平與告訴人間約定的內容、沒有假冒是翁麗愛的外遇對象。拍攝照片是工作的回報,其也不清楚同案被告陳洪平要如何運用該等照片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前至安心徵信公司臺北所向同案被告陳洪平諮詢,雙方並簽訂徵信服務委託書,約定由告訴人委託同案被告陳洪平對翁麗愛進行2週行蹤調查專案、手續費10萬元,告訴人先給付83,000元前金給同案被告陳洪平;同案被告陳洪平於108年7月21日以LINE傳送1張鏡頭遠處不詳男子走在健身中心附近斑馬線上之照片給告訴人,並稱「第一堂教練是男生」、「明顯看出眼神有很多互動」、「不知道是不是今天人太多」、「所以就沒有到廁所」、「今天沒搞到了」等語;同案被告陳洪平於108年7月31日以LINE傳送「趕快找時間來簽約,付頭款補充子彈打仗的吧」等語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同意委託同案被告陳洪平進行抓姦之徵信,而於108年8月1日匯款40萬元至同案被告陳洪平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同案被告陳洪平於108年9月22日至23日,以LINE傳送被告李國慶與翁麗愛在健身中心接觸之照片予告訴人,並稱:「終於在健身房發現一個男的很可疑」、「反正目標大概知道了」、「(告訴人問:依您之經驗,該男涉嫌的可能性有超過八成嗎?)超過九成」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洪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翁麗愛、證人謝汶達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徵信服務委託書、同案被告陳洪平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李國慶與翁麗愛在健身中心接觸之照片在卷可稽;又前開被告2人分別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洪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翁麗愛、證人謝汶達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林清軒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5頁、第33頁、第35頁、第72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109年度偵續字第513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70頁至第74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卷第127頁、110年度訴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第191頁、第194頁至第221頁、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45頁至第247頁】,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一開始是與同案被告陳洪平接洽,主要LINE都是與他對話,同案被告陳洪平告訴其辦案分兩階段,第一個階段是確認有沒有外遇的事實,第二個階段才是抓姦,後來同案被告陳洪平出國,並跟其說被告林清軒會接洽這件事情。其與被告林清軒見過兩次面,第一次見面是108年8、9月間,被告林清軒一直說一些以前成功的案例,並說他是玉皇大帝的乩身、土地公的桌頭,還給其看一些刀槍不入有神蹟的照片。第二次見面大概在同年10月間,被告林清軒叫其過去,給其看更多他們過去成功抓姦的影片,並給其看翁麗愛與一男子同框的照片,另稱案子一直無法突破,不知道該男子為何人,要用美人計就是派美女偵查員去接觸該男子,但要再付30萬元,其當時認為已經付了這麼多錢卻沒有進展,就沒有同意被告林清軒。事後其想起同案被告陳洪平或被告林清軒給其看該男子的照片時都是側面照,只有一張是正面照,其向同案被告陳洪平及被告林清軒要該正面照時,他們兩人互相推託沒有該照片了。後來其與翁麗愛當面對質,翁麗愛與其子在網路上搜尋,才發現該男子就是被告李國慶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偵續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6頁)。證人翁麗愛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在健身中心運動看過被告李國慶大約四次左右,第一次是被告李國慶前來搭訕,問其上什麼課程,當時其要進去瑜珈教室,他稱是第一次來,不知道怎麼進去、不知道怎麼跳,其就跟他說拿著瑜珈墊就進去跟大家跳一跳。其當天運動完被告李國慶又來跟其講話,問其是做什麼的,其說在銀行上班,他便說他們公司要在臺北成立辦事處,要申請貸款,但因其是做稽核的幫不了忙,其就請被告李國慶去詢問其他分行。第二次碰到被告李國慶時也是一樣,他來問候其,問其還有做什麼運動。其跟被告李國慶每次遇到及交談時間都很短暫,被告李國慶從沒有問到其婚姻或交友狀況,也沒有對其做曖昧動作或身體接觸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3頁)。證人謝汶達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有受同案被告陳洪平委託到健身中心拍照,其不知道委託的案件是什麼,其只負責拍照,看看翁麗愛有沒有跟男性接觸,拍攝完畢後會將照片傳送到群組,群組成員包含其、同案被告陳洪平、被告李國慶及一些其他員工。同案被告陳洪平只叫其跟拍女生,其不清楚被告李國慶接觸的內容。被告林清軒沒有與其討論過本案等語(見他字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21頁)。證人即被告李國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翁麗愛接觸是同案被告陳洪平所指派,其都是與同案被告陳洪平討論及回報,沒有向被告林清軒討論及回報,同案被告陳洪平也沒有跟其說被告林清軒有沒有參與此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8頁)。

㈢觀以證人謝汶達上開證稱,被告林清軒並未在其拍攝工作回報之群組中,亦未與其討論過本件徵信案件內容等語;證人李國慶上開證稱,其沒有向被告林清軒討論及回報本件徵信案件內容等情,尚無從認定被告林清軒知悉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洪平關於本件徵信案件討論之內容。告訴人上開雖證稱,被告林清軒告訴其案子一直無法突破,需使用美人計,要告訴人再付30萬元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為真;又觀以證人翁麗愛上開證稱,其跟被告李國慶每次遇到及交談時間都很短暫,被告李國慶也沒有對其做曖昧動作或身體接觸等語;證人謝汶達上開證稱,其不清楚被告李國慶接觸的內容等情,均無從認定被告李國慶知悉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洪平關於本件徵信案件討論之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李國慶有製造其為翁麗愛外遇對象之假象,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非無可採信,是 均難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