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修筑
- 選任辯護人
- 江宜蔚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修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修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賢,並取得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另與林政賢相約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三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賢,然因林政賢並未依約前往交易地點,乃未能賣出甲基安非他命而不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72、73、25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毒品交易部分訊據被告林修筑固坦承確與林政賢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部分,因為林政賢當天身上錢不夠,所以沒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後來還出借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程車錢給林政賢,林政賢才會事後匯款500元還給我;附表編號二部分,我有到交易現場,但後來林政賢都沒有出現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林政賢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價格、數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0、192、193頁),復據證人林政賢證述在卷(同上卷第30至32、170頁;本院卷第152頁),且有2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畫面暨匯款畫面之翻拍相片可資佐證(同上卷第39至41、43、44、49頁)。
㈡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交易之價格及數量乙節,被告供稱:該次係以4,500元交易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9、192頁),然證人林政賢於警詢時則證稱:當天以2,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按指交付2,000元現金),但還差500元,所以轉帳500元給被告等語(同上卷第31頁),2人所述並不一致;再參之該日2人對話內容:①晚間7時12分「被告:1:2500」……②晚間7時13分「問一下 如果2是多少?」③晚間7時14分「被告:給您4500如何」(同上卷第39頁),僅得認被告就甲基安非他命之報價係: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2,500元、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4,500元,惟尚難依此斷定其2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是本次毒品交易之價格及數量,自應以其2人合致之以2,500元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可採信,公訴意旨所謂被告以4,500元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賢等旨,容有誤會。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果若其與林政賢確實未完成交易,何以未及時主張,仍於警、偵訊一致坦承犯罪?且林政賢既然已於民國109年1月9日、21日以通訊軟體進行毒品交易之詢價,並與被告約妥交易地點,可見林政賢斯時確有及時施用毒品之需求,若謂林政賢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卻未攜足購毒價金,抑或未前往指定之交易毒品地點,孰人能信。尤以2人於109年1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是日尚詢問林政賢:「您是」、「誰介紹」等語(見偵卷第39頁),足見其等於是日之前並不相識,衡情被告豈有於素未謀面、前來購毒之林政賢未攜足價金以致交易不成時,尚願額外出借車資500元之理。在在顯示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附表編號三所示毒品交易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264頁),復據證人林政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且有2人之LINE對話畫面之翻拍相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4、45頁),可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販賣附表編號三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賢等旨。然查:
⒈觀諸其等於是(6)日凌晨之LINE對話內容:①凌晨4時18分「被告:準備喔 我要到了 到了」、②凌晨4時19分「被告:通話8秒(內容不詳)」、③凌晨4時20分「林政賢:出門了 等一下下5分鐘」,此後,迄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前,2人皆無其餘對話。故依此等對話內容,至多僅得認為被告於約定時間前往指定交易地點後,曾通知林政賢,尚難遽認2人業已會面並完成毒品交易。
⒉證人林政賢於警詢時先證謂:遭警方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係(與)網路上暱稱「Ryan」(按指被告)的男子於109年2月6日,互相約定在「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富陽公園」碰面交易,以2,000元的代價購得1小包安非他命(見偵卷第30頁),復改口:109年2月6日想跟「Ryan」購買安非他命,後來他送甲基安非他命來「興隆路3段255巷64號」賣我時,跟他以2,000元購買1小包1公克安非他命,當時我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給他(同上卷第32、33頁);於偵訊時證述:我朋友要G水,我自己又買了1份安非他命,我請被告送到「興隆路3段255巷64號」,那是網友的家,我給被告現金3,000元,他給我1公克安非他命跟1罐G水,那些東西是我朋友的,這是凌晨4點的事情;後來我手邊沒有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又跟被告買,我請他到我「富陽街」住處樓下,直接在那邊交易,買了1公克安非他命2,000元,而我當場匯款給他(同上卷第1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謂:109年2月6日凌晨4時許這個訊息是我幫朋友問的,我有請朋友去約定的興隆路3段255巷64號,但我朋友有沒有到場與被告交易,我不確定;我確定當天沒有在興隆路,因為興隆路那個地址我沒有去過,錢也不是我付的等各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證人林政賢就有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⒊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當日我有到場等林政賢,但他說他出門了,後來都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1、264頁)。
⒋稽之上開事證,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當以被告僅與林政賢相約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三所示價格、數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林政賢並未依約前往交易地點,被告乃未能賣出甲基安非他命而不遂等情,資為認定。
三、附表編號四所示毒品交易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93頁;本院卷第71、264頁),復據證人林政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2頁),且有其2人之LINE對話畫面暨匯款畫面之翻拍相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6、47頁),可以認定。
四、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本件被告與購毒之林政賢2人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此據其等一致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58頁),足徵被告從事本案歷次毒品交易(含未完成交易之附表編號三部分)之際,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限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適用,較修正前為嚴格,並非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開與罪刑有關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均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之各該規定處斷。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附表編號三部分,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因與本院所為之認定,僅有既遂、未遂態樣之分,罪名則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本院逕為更正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同採斯旨)。
㈡被告上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前案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輕刑,並以繳納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被告未入監服刑,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件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致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⒉被告著手於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認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辯護人固以被告曾供出毒品上游為林建豐,且該案經檢察官偵查中為由,主張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則分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明確,此有該函文及警製職務報告可徵(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69、179、191、211頁);況被告於警詢以迄偵訊時供稱:係向「阿豐」之男子取得毒品後出售林政賢,再將販毒所得轉交「阿豐」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否認已完成毒品交易,則其於偵查中片面所言轉交「阿豐」販毒所得乙節,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此外,被告並未翔實說明其與綽號「阿豐」之男子間之親疏關係、犯罪分工等各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見偵卷第7至14、192至195頁)。依此情形,堪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未侔,無從據以減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已損及國民健康,本不宜寬縱,惟念其於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只林政賢1 人,圖得之利益、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並其犯罪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本件被告歷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合計6,500元,雖未據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價格及數量 付款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一 109年1月9日晚間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 0 段00號高絲旅時尚旅館 2,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以4,500元交易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應予更正) 現金支付2,000元,並於翌(20)日轉帳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195XXXX1048號( 完整帳號詳卷)伍瑛寶帳戶。 林修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500元 二 109年1月21日凌晨0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起訴書略載為「臺北市富陽公園」,應予補充) 2,000元、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現金支付 林修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000元 三 109年2月6日凌晨4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 約定以2,500元(含車資500元) ,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然未完成交易 無 林修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無 四 109年2月6日下午1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2,0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轉帳至被告指定之蘇啟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015XXXX1396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 林修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