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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李小芬林虹翔林志洋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皓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33號、110年度偵字第2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皓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皓偉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使用WECHAT通訊軟體,以暱稱「David」、「johnn」之帳號與JOHANDI LEONARDY(印尼籍,中文姓名:廖忠民)聯繫約定買賣毒品事宜,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2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22所示第二級毒品予廖忠民,再依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22所示方式與價格收取價金。又與真實身分不詳之「陳浩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施皓偉先以前開方式與廖忠民約定買賣毒品事宜,再委由「陳浩南」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予廖忠民,並依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與價格收取價金。嗣因廖忠民於其所涉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中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施皓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施皓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下稱訴字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6333號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37頁至第245頁、第259頁至第263頁、訴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80頁),並經證人廖忠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6333號卷第23頁至第34頁、110年度偵字第1477號卷第211頁至第220頁),復有廖忠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廖忠民提供之被告臉書及交易地點紀錄相片共5張、證人廖忠民與被告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共220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0663號函及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477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110年度偵字第16333號卷第65頁至第212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而言,其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與「陳浩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2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現在已經改過向善,請考量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之適用,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甚重,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多次出售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每次出售數量亦非僅戔戔之數,足徵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微,復未見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固然非輕,惟此乃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被告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合於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顯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尚難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對社會大眾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現在從事網拍賣國外代購精品,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未婚,與女友同住,父母離婚,放假時會回家看媽媽,媽媽不需要我撫養,自己的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訴字卷第79至80頁),衡以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罪罪名與販賣對象同一、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等非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制度趣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因販賣大麻及大麻油予廖忠民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22所示價金,核屬其犯罪所得。又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據被告供稱:附表編號3部分,我是請「陳浩南」直接交付毒品給買家,我大概拿30,000元給「陳浩南」,我自己拿6,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68頁),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被告上述犯罪所得總計為478,95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電子產品2支(IPHONE11手機1支、IPHONE6灰色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志洋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地點 付款方式及價金 (新臺幣) 販售毒品 主文 1 109年3月19日下午7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 交付現金10,000元 2罐5ML之大麻油 施皓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109年4月17日晚上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 交付現金18,000元 5公克大麻5罐5ML之大麻油 施皓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109年4月30日上午7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 匯款36,000元至施皓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25公克大麻 施皓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109年5月8日晚上7時12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256巷口 匯款22,500元至本案帳戶 15公克大麻 施皓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109年5月14日晚上8時許 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256巷口 匯款38,750元至本案帳戶 25公克大麻 施皓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109年5月19日下午6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 匯款12,600元至本案帳戶 9公克大麻 施皓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109年5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256巷口 匯款21,000元至本案帳戶 14公克大麻 施皓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109年6月6日下午6時12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256巷口 匯款13,500元至本案帳戶 10公克大麻 施皓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109年6月9日下午7時5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256巷口 匯款12,350元至本案帳戶 9.14公克大麻 施皓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109年6月24日晚上9時42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256巷口 匯款13,750元至本案帳戶 10公克大麻 施皓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 109年7月1日下午7時許 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256巷口 匯款22,500元至本案帳戶 20公克大麻 施皓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2 109年7月9日晚上1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 匯款27,000元至本案帳戶 20公克大麻 施皓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3 109年7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 匯款13,500元至本案帳戶 10公克大麻 施皓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4 109年7月26日晚上9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 無摺存款13,500元至本案帳戶 10公克大麻 施皓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5 109年8月2日晚上9時許 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256巷口 匯款13,500元至本案帳戶 10公克大麻 施皓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6 109年8月4日下午7時許 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256巷口 匯款13,500元至本案帳戶 10公克大麻 施皓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7 109年8月13日下午7時7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256巷口 匯款27,000元至本案帳戶 15公克大麻 施皓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8 109年8月27日下午7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匯款14,000元至本案帳戶 10公克大麻 施皓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9 109年11月4日下午7時41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256巷口 依序匯款14,000元、24000元、30,000元、17,000元(共85,000元)至本案帳戶  45公克大麻 5罐5ML之大麻油 施皓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 109年11月25日下午5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無摺存款13,500元至本案帳戶 10公克大麻 施皓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1 109年12月3日下午6時37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256巷口 匯款47,250元至本案帳戶 35公克大麻 施皓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2 109年12月10日下午7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匯款20,250元至本案帳戶 15公克大麻 施皓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