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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楊世賢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碩穗
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碩穗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碩穗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81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自後方左側超越其前方車輛時,後行車右側應與前行車左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林張武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繕為969-DC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行駛,其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門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再向前追撞陳讚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小量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左肩瘀傷、左鎖骨骨折術後、左側第1至第7根、第9根、第12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手臂撕裂傷、左手肘、雙膝擦挫傷、急性腎衰竭、右鼠蹊插雙腔導管血液透析治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讚國、告訴代理人林珮如、員警林宸宇等之證述、㈢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及手術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2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96452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6369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在場人賴炎鳳之談話紀錄、本院111年3月22日、同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並沒有撞到告訴人,我的車子也沒有車損,不知為何告訴人當時會倒下,且行車時我與告訴人有保持安全距離;又案發當時告訴人與其機車是往左倒,我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遭機車壓住便將其機車扶起,所以現場圖才會呈現機車的車頭往右,但實際上機車是往左倒;另送鑑定及覆議時,卷內均無告訴人之就醫資料,然該等資訊記載告訴人在就醫時有向醫護人員自承係昏倒自摔,而監視器畫面也可看出告訴人在騎車時有往左偏之情形,是在我開車經過時,因告訴人突然自摔,造成我無法避免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該處,且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同向同車道行駛,嗣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其機車再向前追撞同案被告陳讚國之機車,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證人陳讚國、林珮如、林宸宇之證述可證(偵卷13-19、89-92頁、本院交易卷第223-249頁),並有告訴人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及手術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偵卷第31-45、95-111頁、調偵卷第87-93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審交易字卷一第113頁、本院交易卷第280-297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告訴人受傷,而應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茲說明如下。

二、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不久,告訴人隨即於當日10時11分許至10時27分許間告知到場之醫護人員「已肢體疼痛約十分鐘」、「頭暈」,且有「高血壓」病史,甚於同日10時12分許為醫護人員測得血壓值極高(即收縮壓195mmHg、舒張壓87mmHg),後於同日10時34分許到醫檢傷時再測量,血量即有明顯下降之情形(即收縮壓143mmHg、舒張壓83mmHg),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證(本院審交易卷三第167頁);又告訴人於當日10點37分許在和平院區急診時,亦有向檢傷人員陳稱「因突然頭暈騎機車跌倒,現在頭暈改善,忘記當時狀況,雙膝擦傷,右手擦傷」,有和平院區急診病歷可考(本院審交易卷三第155頁),嗣告訴人於同日17許38分許住院後,復向該院神經外科之醫護人員表示「今日收縮壓約000-000mmHg,今日早上由木柵祖厝騎車返回西門町住家途中,突感頭暈於羅斯福路三段巷口自跌(已忘記如何跌倒方式)」,有告訴人之住院護理紀錄可證(本院審交易卷二第8-9頁),可見該車禍係因告訴人突然頭暈自摔所致。

三、又告訴人前自承有高血壓病史,而案發前2年間告訴人均固定至幸福診所領取附件所示四種藥物(詳附件之「產品名稱」欄位所示),而該等藥品確有部分用於治療高血壓(詳如附件之「適應症」欄位所載),且服用此等藥物後告訴人可能產生「暈眩、昏厥」、「無力/疲倦、頭暈」、「暈眩」、「末稍冷感或無力感/疲勞、消耗、頭暈、頭痛」等副作用(詳如附件之「副作用」欄位所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該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附件所示藥物之說明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審交易卷一第151-153、157-180頁、本院交易卷第19-26頁),則告訴人經常需服用上開可能產生頭暈副作用之藥物,且車禍發生時血壓甚高,亦可能有暈眩之症狀,則其自承「案發時頭暈而自摔」,尚非無據,應屬可採,益徵告訴人倒地係因頭暈自摔所致。

四、經本院於111年3月22日勘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店家監視器畫面,顯示如下,有該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本院交易卷第102-103、107-121頁):

㈠畫面時間2020/07/19(以下同)10:10:46起,有一台黑色機車(此為證人陳讚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羅斯福路3段南向北第4車道行駛(見擷圖1)。

㈡畫面時間10:10:47起,C車離開監視器畫面,接著有一台紅色機車(此為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出現,旁邊有一台銀色自小客車(此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見擷圖2、3)。A、B兩車併行駛於C車左後方,A車在B車右前方,A車前車輪在第3車道內,後車輪壓於第3、4白色車道虛線上,C車在第3車道,A、B車間隔相當靠近(見擷圖4-5)。

㈢畫面時間10:10:48起,A、B兩車持續前進,B車前輪超越A車後車輪,A、B車先後駛離畫面(見擷圖6-8)。

㈣可見告訴人在2秒內有突然略為傾斜而偏向第3車道之情形,致被告在超車而與告訴人併行時二車極為靠近。

五、被告之汽車在併行時係被動遭告訴人之機車碰撞:

㈠證人陳讚國於審理中證稱:「因為A車倒的地方剛好是在第3車道跟第4車道的白線位置,車子是往左傾,等於車頭在第3車道上,告訴人倒在那邊,臉朝下在地上」(本院交易卷第226、233頁),又觀諸告訴人之車禍倒地照片(偵卷第119頁),告訴人係全身斜躺在第3車道上,然告訴人尚未倒地前係騎乘在第3、4車道之白色虛線上,而證人陳讚國則係在前並騎乘於第3車道上,如前勘驗筆錄所述,可見告訴人係人車均往左倒地,其始會斜躺在第3車道上,而其機車方可能追撞在前之陳讚國機車。況證人陳讚國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我有看到被告汽車的右前門把手有刮痕」(本院交易卷第227頁),此核與證人林宸宇於審理中所證:「案發後我有在場確認被告之車損,有看到其右側車身有刮痕」等語相符(本院交易卷第239-240、248-249頁),且被告於員警訪談時亦自承「我右側車身被碰撞」(偵卷第35頁),並有被告之車損照片可證(偵卷第56-57頁、調偵卷第97頁),遑論倘被告係併行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從後方向告訴人機車擦撞,則告訴人及其機車理應向右而在第4車道倒下,惟告訴人卻係倒在第3車道,益徵告訴人因頭暈而自行往左傾倒,始與在旁之被告車輛發生碰觸,並致被告之汽車被動受有上開刮痕,此顯非被告主動以其右前側車門擦撞告訴人機車所致。

㈡至於證人陳讚國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之機車在車禍發生後是往右傾倒」(偵卷第14、91頁),然此與其上開審理中之證述顯不一致,亦與前揭事證未合,認不足採;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車禍倒地照片雖呈現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往右(偵卷第31、119頁),然證人林宸宇於審理中證稱:「我到場時告訴人的機車就已經被扶起來了,機車並非案發當時之情形」(本院交易卷第243頁),是實難以證人陳讚國警詢所陳、上開現場圖及照片即認告訴人在案發時其機車係往右倒,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七、被告就本件車禍難認有過失: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距離,然依上開本院111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本院交易卷第102-103、107-121頁),在被告之車輛即將超過告訴人時,告訴人便有突然略為傾斜而偏左於第3車道之情形,後便因監視器角度關係而未攝錄到本件車禍發生情形;又被告之汽車在併行時係被動遭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如前所述,可見本件車禍係告訴人突然身體不適而瞬間偏左傾斜所致,則被告能否藉由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距離以避免碰撞事件發生,實非無疑,亦即,告訴人因頭暈而突然往左傾斜並碰撞被告之汽車,造成倒地受有上開傷害,顯係偶然發生之事實,難認與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在我開車經過時,因告訴人突然自摔,造成我無法避免等語,即非無據,可堪採信。

㈡再者,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若要靠左進入第3車道,自應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告訴人卻在瞬間即變換車道,此亦難認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

八、下列證據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㈠關於台電大樓主門大樓雙鏡頭監視器畫面部分: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勘驗該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有此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本院交易卷第136-137、147-165頁):

⒈畫面時間2020/07/19(以下同)10:06:43起,監視器畫面右邊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行駛經過羅斯福路三段283號巷口,後有一台銀色自小客車(即B車,此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行駛於車道上往前繼續前進,速度保持一致。B車右側似與A車(即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併行行駛(見擷圖9-10)。

⒉畫面時間10:06:45起,監視器畫面中間偏左路樹處,B車右側有物體滾動貌,B車持續行駛,經過路樹後,B車持續行駛,速度保持一致,未見A車影像(見擷圖11-16)。

⒊畫面時間10:06:46起,B車後方一台黑色自小客車顯示煞車燈(見擷圖17)。B車往畫面左方駛離(見擷圖18-19 )。

⒋是該監視器畫面因影像解析度關係,僅可見被告之汽車右側有物體滾動貌,然無法清楚辨別告訴人之機車所在位置及其倒地情形。

㈡關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部分:該等意見書雖均認「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在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告訴人與陳讚國均無肇事原因」(偵卷第125-129頁、調偵卷第67-73頁),然認定本件車禍係告訴人自摔之證據(即前揭告訴人健保申報資料、病歷資料)在送請鑑定及覆議時均未檢附,致鑑定會及覆議會未及審酌;況此等意見書除以上開不足採之證人陳讚國警偵所陳「告訴人之機車在車禍發生後是往右傾倒」等詞為據,復漏未審酌告訴人之機車往左倒地之情形,則前揭意見書是否可採,容有疑義。

㈢證人賴炎鳳於員警訪談時稱:「車禍發生時並未注意到被告之車輛」(本院交易卷第79頁),證人陳讚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大致證稱:「在我的機車遭告訴人碰撞之前,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我從左後方被撞了以後,我車子震了一下,為了要把車子停住,所以我雙腳本來在機車上就放在地上,增加穩定性,可能有往前跑了一小小段」、「我停下來後就往左後方看,就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倒地,人也倒在地上,我不曉得告訴人與被告間發生什麼事」(偵卷14、37、91頁、本院交易卷第224-226頁),可見證人賴炎鳳、陳讚國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並不清楚。

㈣綜上,台電大樓主門大樓雙鏡頭監視器既未清楚攝錄到本件車禍發生情形,而在場之證人賴炎鳳、陳讚國亦未見聞車禍過程,又前揭意見書復有上開可疑之處,是實難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