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恒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速偵字第5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恒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之「前因侵占、偽造文書、毀損債權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判決,於同年8月22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恒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於市區道路駕駛自用小客車,顯有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