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語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語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2 號、110年度偵字第11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語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 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再該條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 。其毀損門鎖之行為,為其毀越門扇竊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竊盜犯罪為新臺幣(下同)300元、3000 元、價值約2萬元之筆記型電腦一台,案發後坦承犯行,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三人均達成和解,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三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12號、第13號、第14號調解筆 錄可憑,告訴人周旻潔希望被告改過、願給予自新機會,告訴人張嘉蓉稱如被告有依約給付,同意從輕量刑,告訴人魏賓禧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有期徒刑三個月,被告尚未履行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與告訴人三人均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行為 遭竊財物 (新臺幣) 主文欄 ⒈ 周旻潔 於民國109年9月1日凌晨4時41分許,徒手破壞大門之門鎖後,進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周旻潔所任職之派樂絲髮藝設計內。 無 魏語豪犯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張嘉蓉 於109年9月1日凌晨4時57分許,以毛巾破壞大門之門鎖後,先進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Shannon Shop服飾店內。 現金300元、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2萬元) 魏語豪犯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魏賓禧 於109年9月1日凌晨4時57分許,打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Shannon Shop服飾店內之相連通道門鎖後,進入葳葳美妍纖體館內。 現金3,000元、空白支票本1本(剩餘48張) 魏語豪犯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8號110年度偵字第1262號被 告 魏語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法務部○○○○○○○○) 現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9月1日凌晨4時41分許,徒手破壞大門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周旻潔所任職之派樂絲髮藝設計內,惟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以毛巾破壞大門之門鎖後,先進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Shannon Shop服飾店內,竊 取張嘉蓉所有並放置在上址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筆 記型電腦1台(價值2萬元)。 (三)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打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Shannon Shop服飾店內之相連通道門鎖後,進入葳葳美妍纖體館內,竊取魏賓禧所有並放置在上址保險箱內之現金3,000元、空白支票本1本(剩餘48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周旻潔、張嘉蓉、魏賓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一) 所載時間,破壞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地點內,惟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2、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載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旻潔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周旻潔發現犯罪事實 一(一)所載時地遭竊盜未遂之經過。 2、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地點之 門鎖確有遭破壞。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蓉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張嘉蓉發現犯罪事實 一(二)所載時地,遭竊取現金300元、筆記型電腦1台之經過。 2、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地點之 門鎖確有遭破壞。 4 證人即告訴人魏賓禧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魏賓禧發現犯罪事實一 (三)所載時地,遭竊取現金3,000元、空白支票本1本經過。 5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附近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截圖照片18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行竊之經過。 6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附近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截圖照片19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時地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得之財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