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清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清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盧○○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仍應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被告傳送恐嚇內容文字簡訊,及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外以言語恐嚇之行為,時間緊接,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過失傷害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兩造縱離婚後仍尚有共同子女,本應和平共處,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生有不滿之情,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09號
被 告 游清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文與盧○○原本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游清文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
,因向盧○○要錢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
00傳送「打算全家一起死,你就是這樣一起是嗎?今天不是
你死就是我死了,我會把兒子都帶走。有一天我們會同歸於
盡包含哥哥弟弟」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之訊息
與盧○○,進而又至盧○○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
工作地點外,承前恐嚇犯意,以「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
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之言語恐嚇盧○○,使盧○○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員獲報而前往處理,始獲
上情。
二、案經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游清文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傳送前開訊息之事實 2 告訴人盧○○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上開訊息擷圖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游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