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久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15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
趙久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有關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名,而無礙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㈡被害人所有之落健洗髮精及依必朗沐浴露各1瓶,固為被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惟該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15號
被 告 趙久驊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久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16日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瘋台北
青年旅館公共區域,徒手竊取顏照銓放置在該處之落健洗髮
精及依必朗沐浴露各1瓶,得手後離去。嗣顏照銓察覺失竊
,調閱監視器,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落健洗髮精及依必朗
沐浴露各1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久驊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落健洗髮精及依必朗沐浴露各1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顏照銓之指述。 被害人於110年5月16日22時許,發覺放置在青年旅館6樓公共電腦區椅子旁之落健洗髮精及依必朗沐浴露各1瓶失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提出落健洗髮精及依必朗沐浴露各1瓶為警查扣,嗣發還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4 監視器及員警秘錄器檔案1片及擷圖4張。 被告在青年旅館6樓公共電腦區椅子旁取走落健洗髮精及依必朗沐浴露各1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