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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9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洪英花宋恩同賴鵬年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丁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丁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丁武於民國109年7月14日23時許,偕陳虹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祖兒」等女性友人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天音子卡拉OK」飲酒歡唱,席間陳虹燕見楊丁武已不勝酒力,決意將其帶離歡場;豈料楊丁武正值酒酣耳熱之際,誤認有人伸手行竊自身現金,當即出手反制,大力扭握陳虹燕右手腕致受有右手手腕腫脹及瘀傷(3×2公分)之傷害,迨陳虹燕喊痛制止,始回神停手。嗣雙方就相關醫藥費用齟齬,陳虹燕報警提出告訴,遂得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酒後誤傷告訴人陳虹燕,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5千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可憑,兩造約定111年2月22日於本院當庭付款,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完成付款,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審酌本案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丁武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4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丁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楊丁武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誤傷告訴人陳虹燕,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復考量雙方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號
  被   告 楊丁武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丁武於民國109年7月14日23時許,偕陳虹燕、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祖兒」等女性友人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天音子卡拉OK」飲酒歡唱,席間陳虹燕見楊丁武已不勝
    酒力,決意將其帶離歡場;豈料楊丁武正值酒酣耳熱之際,
    誤認有人伸手行竊自身現金,當即出手反制,大力扭握陳虹
    燕右手腕致受有右手手腕腫脹及瘀傷(3×2公分)之傷害,迨
    陳虹燕喊痛制止,始回神停手。嗣雙方就相關醫藥費用齟齬
    ,陳虹燕報警提出告訴,遂得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丁武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造成告訴人受傷,供稱:誤認告訴人陳虹燕正竊其財物而出手反擊,隨後發現錯誤即當場道歉。 2 告訴人陳虹燕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所受傷勢。 
二、按:
(一)按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
    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
    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
    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
    即所謂誤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
    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
    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
    所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
    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限
    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影響
    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仍
    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錯誤若係
    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本院29年上字第
    509號判例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防衛)之行為
    ,難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過失犯,即與上
    開學說之見解相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理
    由參照)。
(二)經查:
 1、本件被告誤認事發時有合乎刑法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實存
    在,進而為嗣後之傷害犯行,其所為核屬「容許構成要件錯
    誤」之誤想防衛。衡酌其與告訴人原即有識、彼此間客觀上
    體力差距,對於該錯誤實有迴避之可能性,應論以過失犯。
 2、至其雖以案發當時甚醉云云置辯,惟其既尚有察覺遭他人掏
    索財物之感知能力與防衛意識,難認判斷力顯著降低;遑論
    眾所周知酒精成分對人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縱被告案發時
    因先前飲酒行為導致自我控制能力下降或判斷力降低,然此
    精神障礙情形既係被告故意飲酒所自行招致,且既已成年,
    對喝酒過量會造成意識混亂,清醒度下降,知覺、理解判斷
    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降低等情,自非不可預見或得諉為不知
    ,則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規定,仍不得
    依同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核被告楊丁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9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