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孟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93號、第2143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036號、第29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孟益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蔡孟益自民國110年4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中興」之人,及其所屬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復由蔡孟益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繳回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穎、游筑淩、許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孔繁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黃姿榕、陳柏宇、李揚、謝秉翰、駱東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蔡雨潔、許凱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審訴1330卷第57、89、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辰穎、游筑淩、許惠玲、孔繁珮、黃姿榕、陳柏宇、李揚、謝秉翰、駱東明、蔡雨潔、許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證人即被害人黃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19593偵卷第47至57、59至60頁、21437偵卷第11至13頁、27036偵卷第9至11、13至15、17至21、23至27、35至49、51至53頁、29587偵卷第75至79、97至99頁)相符,復有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影像擷圖等件(見19593偵卷第19至23、25至31、33至37、153至161頁、21437偵卷第15至17、23至25頁、27036偵卷第55至87、89至95、107至123頁、29587偵卷第23至33、35、37、39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中興」之人,及其所屬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並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其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共同詐騙告訴人林辰穎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中興」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先後提領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而為,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本案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提款車手,於領得款項後上繳回詐欺集團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並與告訴人林辰穎、孔繁珮、陳柏宇、李揚、謝秉翰、駱東明、蔡雨潔、許凱婷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0審訴1330卷第99至10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審訴1330卷第96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暨斟酌告訴人陳柏宇、謝秉翰、駱東明、許凱婷、告訴人林辰穎、許惠玲、孔繁珮、李揚、蔡雨潔之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0審訴1330卷第79、9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擔任車手的報酬係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110審訴1330卷第89頁),是就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應均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 告訴人 林辰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59分許,致電林辰穎並佯稱:其乃「Hundress均百韓飾」人員,因該公司人員將林辰穎之訂單資料誤植為批發商,是林辰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林辰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0分匯款2萬9,989元至右列玉山銀行帳戶;同日下午4時47、49分許匯款9萬9,989元、4萬9,983元至右列民雄郵局帳戶;同年月19日下午5時54分、6時9分、6時30分許匯款9萬9,989元、2萬9,985元、1萬5,123元至右列永和中正路郵局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沅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 ⑴110年4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 ⑵同日時4分許 ⑴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1萬5元(含5元手續費) 3,241元 (32萬4,100元×1%=3,241元)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何沅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 ⑴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 ⑵同日時26分許 ⑶同日時27分許 ⑴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⑶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 ⑴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29分許 ⑵同日時30分許 ⑶同日時30分許 ⑷同日時31分許 ⑸同日時33分許 ⑹同日時34分許 ⑴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⑶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⑷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⑸9,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⑹ 905元(含5元手續費) 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志良)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南京分行 ⑴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許 ⑵同日時1分許 ⑶同日時2分許 ⑷同日時3分許 ⑸同日時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 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南東分行 ⑴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16分許 ⑵同日時17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南京分行 ⑴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34分許 ⑵同日時35分許 ⑴1萬3,000元 ⑵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南東分行 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 205元 (含5元手續費) 2 (起訴書) 告訴人 游筑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致電游筑淩並佯稱:其乃網購店家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人員將游筑淩之資料誤植為批發商,是游筑淩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游筑淩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沅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⑴110年4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 ⑵同日時分許 ⑴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9,005元(含5元手續費) 290元 (2萬9,000元×1%=290元)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 告訴人 許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致電許惠玲並佯稱:其乃網購業者人員,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而將許惠玲之資料誤植為高級會員,是許惠玲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許惠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3萬1,095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妤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農會 ⑴110年4月18日下午4時9分許 ⑵同日時10分許 ⑶同日時1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600元 (6萬元×1%=600元)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 告訴人 孔繁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晚上9時56分許,致電孔繁珮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局人員,因該公司工讀生誤植孔繁珮之訂單資料,是孔繁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孔繁珮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10、11分許匯款4萬9,987元、9,989元至右列帳戶。 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秀蓁)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 ⑴110年4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 ⑵同日時16分許 ⑶同日時17分許 ⑴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⑶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600元 (6萬元×1%=600元)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度偵字第27036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黃姿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下午5時49分許,致電黃姿榕並佯稱:其乃「Hundress均百韓飾」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升級為平臺會員,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黃姿榕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9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志良)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南東分行 ⑴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41分許 ⑵同日時42分許 ⑶同日時43分許 ⑷同日時43分許 ⑸同日時44分許 ⑴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⑶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⑷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⑸1萬9,005 元(含5元手續費) 990元 (9萬9,000元×1%=990元)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度偵字第27036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陳柏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2分許,致電陳柏宇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陳柏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許匯款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恩全)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 ⑴110年4月19日下午7時4分許 ⑵同日時5分許 ⑶同日時5分許 ⑷同日時6分許 ⑸同日時7分許 ⑴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⑶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⑷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⑸1萬9,005 元(含5元手續費) [含告訴人謝秉翰遭詐欺之款項] 因被告提領部分含告訴人謝秉翰匯入之款項,故僅以告訴人陳柏宇匯入之4萬9,989元計算犯罪所得。 499元 (4萬9,989元×1%=49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度偵字第27036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李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13分許,致電李揚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其加入超級會員,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李揚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恩全)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 ⑴110年4月19日下午7時28分許 ⑵同日時29分許 ⑴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1萬5元(含5元手續費) 300元 (3萬元×1%=300元)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度偵字第27036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謝秉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下午7時52分許,致電謝秉翰並佯稱:其乃原燒餐廳人員,因告訴人之信用卡遭他人盜刷,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謝秉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下午6時51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恩全)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因被告提領部分含告訴人陳柏宇匯入之款項,故僅以告訴人謝秉翰匯入之4萬9,986元計算犯罪所得。 499元(4萬9,986元×1%=49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度偵字第27036號追加起訴書) 被害人 黃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下午9時51分許,致電黃雅雯並佯稱:其乃GOMAJI網路平臺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黃雅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1時8分許匯款2萬2,997元至右列帳戶。 台南北小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盧明儀)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松江分行 ⑴110年4月19日下午11時11分許 ⑵同日時13分許 ⑴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2,005元(含5元手續費) 220元 (2萬2,000元×1%=220元)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度偵字第27036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駱東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致電駱東明並佯稱:其乃check2check網路平臺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駱東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35、38、41分許匯款4萬9,987元、1萬7,901元、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台南北小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盧明儀)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松江分行 ⑴110年4月19日下午10時39分許 ⑵同日時40分許 ⑶同日時40分許 ⑷同日時42分許 ⑸同日時43分許 ⑹同日時44分許 ⑺同日時45分許 ⑻同日時46分許 ⑴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⑶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⑷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⑸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⑹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⑺7,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⑻ 805元(含5元手續費) [含不明人士所匯2萬9,985元] 因被告提領部分含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故僅以告訴人駱東明匯入之9萬7,877元計算犯罪所得。 978元(9萬7,877元×1%=978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度偵字第29587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蔡雨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下午6時13分許,致電蔡雨潔並佯稱:其乃墊腳石書店會計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遭設定為經銷商且有額外多筆消費紀錄,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蔡雨潔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9分、8時29分許匯款2萬15、2萬9,985元至右列新光銀行帳戶;同日下午8時16、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右列臺灣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昆生)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⑴110年4月20日下午7時45分許 ⑵同日時46分許 ⑶同日時48分許 ⑷同日時50分許 ⑸同日8時23分許 ⑹同日8時23分許 ⑺同日時37分許 ⑻同日時38分許 ⑴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⑶9,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⑷ 805元(含5元手續費) ⑸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⑹1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⑺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⑻1萬5元(含5元手續費) [含不明人士所匯之款項] 因被告提領部分含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故僅以告訴人蔡雨潔匯入之10萬,9,970元計算犯罪所得。 1,099元(10萬9,970元×1%=109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昆生)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⑴110年4月20日下午8時21分許 ⑵同日時22分許 ⑶同日時38分許 ⑷同日時39分許 ⑴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1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⑶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⑷1萬5元(含5元手續費) 12 (110年度偵字第29587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許凱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下午8時20分許,致電許凱婷並佯稱:其乃奧本電剪客服人員,因該公司會計記帳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許凱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時40、52、9時1分許匯款2萬9,985元、4萬9,998元、7,022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昆生)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灣企銀萬華分行 ⑴110年4月20日下午8時55分許 ⑵同日時55分許 ⑶同日時56分許 ⑴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⑶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870元 (8萬7,000元×1%=870元)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⑴110年4月20日下午9時1分許 ⑵同日時2分許 ⑶同日時5分許 ⑷同日時6分許 ⑴1萬9,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⑵ 905元(含5元手續費) ⑶7,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⑷ 105元(含5元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