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昭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昭安於民國108年4月1日任職於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盛隆公司),擔任工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17日,向盛隆公司工程部副總呂振東佯稱其積欠學校學費、母親過世需喪葬費用,欲向盛隆公司預支薪資云云,致呂振東陷於錯誤,而借款給周昭安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周昭安為取信呂振東而簽立借據、本票各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㈡又於同日,其自盛隆公司取得工務工地零用金2萬元,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運用於工地,而逕自挪用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詎周昭安於108年5月18日即未去上班,也未辦理離職手續,屆期亦未返還借款,且避不見面,呂振東始知受騙。
二、案經盛隆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周昭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6頁、第290頁),核與證人即盛隆公司告訴代理人簡旭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638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呂振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有盛隆公司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盛隆公司經費開支申請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他卷第7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術訛詐呂振東,且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雖與盛隆公司達成調解,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依約定賠償盛隆公司損失,再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0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中所犯詐欺、業務侵占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萬5,000元、2萬元,共計14萬5,000元(計算式:125,000+20,000=145,000),雖被告先前與盛隆公司達成調解,惟其並未實際賠償盛隆公司,而該等犯罪所得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黃柏翔、陳國安、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