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建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建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建成係職業司機,以駕駛小客車為業,朱榮隆係以駕駛自小客車透過UBER軟體接單載運乘客為業之人。蕭建成因排班停車問題與朱榮隆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凌晨0時16分許,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前,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搖下車窗,對外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朱榮隆,足以貶損朱榮隆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朱榮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陳述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是對著告訴人講沒錯,但是這是我的口頭禪,而且我們雙方都沒有下車,後來他載客人走,我也載客人走掉云云(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38頁)。惟查:
1.被告就於上述時地有對告訴人講「幹你娘」之事實並不爭執,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榮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經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製作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暨反面、第11頁暨反面、第37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幹你娘」一詞係為粗俗言語,如以彼此嘻笑之方式,對人為上開言語,因彼此間瞭解陳述人僅係玩笑性質,且係口頭禪,並無侮辱之意思,當難論以侮辱罪。惟陳述人如在與人發生爭執之後,在情緒不滿下,以高於平常之語調為上開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心態上尚非玩笑可比擬,此時由於聽聞者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反擊,情緒已異於平常,超出平常相處之模式,而該言語又係粗鄙穢語,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檢察官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駕駛車輛於影片時間00:16:36欲進入計程車排班區,被告駕車向前,告訴人即搖下車窗向被告稱「你是來亂的嗎,我也是計程車」,被告即稱「幹你娘」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係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而口出此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述行為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憤怒、言語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或口頭禪有別,所為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評價,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4.至雖被告與告訴人均未下車,然依擷圖畫面可見路旁尚有至少2名路人站立於計程車排班區,且告訴人當時係透過UBER軟體接單至錢櫃KTV前載預約的乘客,縱未下車辱罵,以其音量、口氣及所在排班區位置,自屬不特定人所能共見共聞之場合,應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⑵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上述⑴⑵之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於109年3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偽造文書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妨害名譽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冷靜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就排班停車小小的糾紛,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而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影響,犯後尚先否認有對著告訴人辱罵,經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又改稱是對著告訴人罵,但是我不是罵、是口頭禪,且以告訴人之車輛擋住其去路為由,另對告訴人提告妨害自由(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希望被告賠償3萬元,沒辦法接受被告之條件等語(見偵卷第38頁暨反面),斟酌被告、告訴人之意見及上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