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宗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110年度執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宗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奕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其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號1至6、9至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蓋指印同意之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領款車手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類似,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109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0日間所為,是其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應作為減輕其刑之考量,以與其責任相符,再衡酌其取款次數、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及受刑人所提領之金額及其可得之報酬金額,兼衡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爰在此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雖已部分執行,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