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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8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洪甯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魏曜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110年度執字第3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曜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曜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魏曜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第二審即高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決宣示日即民國101年4月18日即告確定,在於該判決書後就上訴事項亦有教示,聲請人所附之附表實屬誤繕,爰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內容,併予指明。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高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32號判決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6年5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666號判決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8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11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6年8月)之間。本院爰依前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公司法、詐欺、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等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情並不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1月、5月(2次)、8月(2次)、7月(2次)、4月(18次)、6月(5次)、1年7月、1年、1年4月 98/02/01至98/07/31(35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101/04/18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101/04/18 否 1.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 2.受刑人就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均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駁回上訴。 2 公司法 有期徒刑5月 97/06/25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102/07/03 否  3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7月 98年5月間      否  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1年 98/05/05至98/05/07      否  5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2月 98/07/2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110/05/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110/06/22 是 編號5、6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6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2月 98/11/23      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8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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