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惟絹
- 選任辯護人
- 林侑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1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9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惟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惟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銀行帳戶遂行財產犯罪、隱藏身分而收受、提領詐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冒充林家瑜兒子之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家瑜聯繫,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家瑜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復經同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家瑜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瑜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惟絹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3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8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楊俊宏」、「洪紹宸」(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78頁),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其犯罪手法已非單純僅向人詐取財物,亦包含詐取他人帳戶、提款卡、印鑑等,以逃避偵查追緝,此類案件於現今社會屢見不鮮,這類被詐取帳戶的人,其實也屬於被詐欺集團詐騙的被害人,若是有幫助詐欺故意,通常在出售或出借帳戶時會獲得相當對價,但若是被詐取帳戶之人,通常都是在網路上求職或辦理貸款,始遭詐取帳戶,不會獲得任何對價,被告的狀況正是後者;另政府雖於反詐騙宣導中有宣導不要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但現今詐騙集團還會用這種詐騙方式詐取帳戶,另外不論如何向大眾做宣導,皆無法保證社會上任一民眾都可能知悉這樣的宣導訊息。被告過去雖有金融保險背景,但其實被告已未從事該職甚久,被告現在已經退休,在家幫女兒帶小孩,生活相當單純,被告單純是因為自己信用不良,有貸款所需,因此上網搜尋看到貸款廣告並進行辦理,一般民眾對於自己生活所需、所要做的必要事項,當然都秉持著信任他人的原則,否則整個社會無以運行。被告係因辦理貸款必要,而信任貸款專員的說詞,始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密碼,其實被告也無法預期上開銀行帳戶會流落到詐騙集團手上。另被告因辦理貸款遭詐騙一事,已有提供與貸款專員的對話截圖為證,從截圖照片內容中,也確實看到對方有提到「送件」、「照會」等與貸款作業相關的說詞,對方有要求被告要填載資料,資料內容均與貸款作業相關,且被告在109年2月27日也傳訊息質問對方到底把東西交給誰,可佐證被告是被訛騙帳戶,另外當時貸款專員已跟被告說辦理貸款的整個程序,因為要美化帳戶,所以需要2、3個月時間,因此被告才會這麼久也沒詢問後續下落。後續被告手機有遺失,所以無法提供完整的對話紀錄,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詐欺主觀犯意或洗錢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預見後續上開銀行帳戶流落到詐騙集團手裡,請賜被告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頁)。惟查:1.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冒充林家瑜兒子之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家瑜聯繫,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家瑜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瑜警詢時證述(見偵18345卷第5、7頁)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18345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345卷第14至19頁)附卷可稽,首揭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固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Joe Lin」、「九龍」、「替天行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345卷第20頁,本院簡字卷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於網路搜尋相關訊息後與前揭之人聯絡,始為貸款而郵寄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云云。然查,被告自陳:我當時有跟一個女生「Joe Lin」見面,見面時她給我看那個表格(即本院訴字卷第31頁的截圖表格),就是我們當面寫的表格,還有我提供我的身分證、印章,她要確定是我本人,後來都簽好,她也看到並拍照,然後她就走了,後來就說存摺、印章什麼的再寄給她,她又說這些不夠,還要再來,就是後續的存摺、印章什麼的,那是用寄的,就是寄給後來那兩個男生(即楊俊宏、洪紹宸),這部分是用寄的。她為了要贏得我信任,所以我們見面,她確定我的身分證,是我本人要辦貸款,我當場並未交出存摺,存摺、印章都是郵寄出去的,她後來才打電話跟我說要貸款的話,要做成績,我的業績沒辦法辦貸款,她說她會幫我存錢進去再領出來,就是要做假的資力證明,所以我才補寄存摺給她,她說用完之後,如果辦貸款30萬、40萬,我就要給她1成手續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至69頁)。併參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Joe Lin」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對話時間為「1月17日」(即110年1月17日)、「1月14日」(即110年1月14日),內容有會幫被告送件照會、順利的話趕過年給被告拿到錢等語(見偵18345卷第20頁),而被告與「九龍」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時間為「108年10月20日」、「108年11月26日」,內容分別為「楊俊宏」及「洪紹宸」之姓名、地址及電話,是被告顯然於108年10月20日、108年11月26日先後與「九龍」對話並收受「楊俊宏」及「洪紹宸」之姓名、地址及電話之訊息,嗣於110年1月間始與「Joe Lin」聯絡,則被告前揭所述先與「Joe Lin」見面,後續始郵寄存摺、印章予「楊俊宏」及「洪紹宸」之時序並不相符,是被告與「Joe Lin」之對話截圖、被告與「九龍」之對話截圖,是否為被告所辯稱之其自行上網路搜尋以尋求辦理貸款之同一事件,顯非無疑。
3.再被告陳稱:審核我信用的就是那張單子(即本院訴字卷第31頁截圖表格),這個單子的內容就是我跟「Joe Lin」見面時,她就去統一超商印出這個單子要我手寫填載。就上面的資力說明及個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我照實寫,居住地區我寫萬華,工作性質她叫我寫保險業務員,我以前有保險證照,工作多久「Joe Lin」要我寫10年,我就寫10年,月薪寫3萬,約10年前,我有月入3萬,當時我是做保險業務員,但我有一段時間沒做,勞保我寫沒有,我名下有機車,所以我寫有機車,我沒有信用卡、沒有不動產,所以我就寫沒有,我有跟家人住,我就寫跟女兒同住,銀行借款狀況我寫有機車貸款,除此之外就沒有了,外面的欠款狀況,我沒有私人借款,所以我寫沒有,後面內容她說我不用填,我就都沒填,資金需求我寫30萬,用途好像沒有填,方便聯絡時間沒有填,後來「Joe Lin」有跟我聯絡,「Joe Lin」說把我的資料轉給九龍。我有從事保險業業務員的工作,陸續做10年,那時月收入3萬元或更高,我對銀行貸款流程有一些瞭解,「Joe Lin」說會幫我存錢進去再領出來,就是要做假的資力證明;我有嘗試跟銀行貸款,但都沒有成功,我有問中信,中信說條件不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75至76、82頁),則以被告之年齡、工作及向銀行詢問過貸款因條件不符遭拒絕之經驗,亦堪認被告應能辨別「Joe Lin」所謂審核信用,僅使用前揭表格,顯與一般貸款徵信流程不符,且「Joe Lin」等人向其索取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更與一般貸款流程所需資料大相逕庭,堪信被告可得知其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用於匯入款項、領出款項而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用。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犯罪情節,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險業務員、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女兒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