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東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東毅犯如附表一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東毅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予更正)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金,並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代為運送毒品(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或交由不知情之袁士勛代為轉交毒品(即附表一編號四)之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犯行、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林東毅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搭乘袁士勛(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內容之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4固記載被告販賣愛心搖頭丸2包及毒品即溶包20袋等旨(見起訴書第8頁),然並未指出所謂毒品即溶包,究係何種毒品,以致起訴內容、範圍不甚明確,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嗣賴公訴檢察官詳閱卷證,更正、特定此部分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為「6顆加20顆」、成分均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經扣案之藍色心型藥錠,因此等更正不致與被告其餘犯行產生混淆、誤認,且與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具有同一性,應認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更正起訴內容、範圍,乃為合法、有效,而為本案應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判決所引被告林東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38至14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9月11日晚間10時30許為警查獲之毒品皆為其所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都沒有印象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⒈證人胡睿庭及許育銘於警、偵訊分別證稱:本次由胡睿庭以微信聯繫被告洽購、許育銘匯款22,000元,並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暴力熊毒品即溶包8包等情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11466號卷,下稱他卷,該卷第242、243、288、467、468、508、509頁),並有購毒款項匯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52XXXXXX139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之交易明細、自被告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行動電話擷取之胡睿庭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佐(見他卷第275至279頁;109年度偵字第25312號卷,下稱偵卷,該卷第473、485頁),堪信所述絕非子虛。
⒉證人林宥榆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7月至8月初因為我前男友賴信宇向我稱被告的朋友要轉帳給他,但被告沒有帳戶可以收款,所以向我借用我申辦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96XXXXXX019號帳戶;我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賴信宇,再轉交被告;我在109年10月底至11月初左右直接去銀行掛失補辦1張新卡,之後都是我本人在用等語在卷(見他卷第293至29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期間曾透過賴信宇商借金融帳戶供匯入販毒價款使用;另稽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52XXXXXX139號帳戶為賴信宇所申辦(見偵卷第473頁之存款人基本資料),且經被告指定為本次交易匯款帳戶等節,堪認賴信宇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案發時間係供被告使用以接受毒品價款之匯入。再參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75頁),顯示:①109年9月5日上午7時30分「被告:現場只有(熊之圖樣)百事(橘子之圖樣)奶茶」、「胡睿庭:10(熊之圖樣)」、「被告:(熊之圖樣)8」…②同日上午7時36分「胡睿庭:(熊之圖樣)8(橘子之圖樣)2」等情,而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即溶包,其外包裝即印有熊之圖樣,堪認此次交易之毒品,其成分即如同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無誤。
⒊關於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乙節,許育銘固將22,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前揭帳戶,然與本次交易之毒品僅為8包外包裝印有熊之圖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毒品價額,自應依與本次交易之數量、毒品種類相同即後述附表一編號三之交易中之(8包)「3,800元」,資為認定。
⒋依上所述,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以3,800元之價格,販賣8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等情,可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⒈證人胡睿庭於警、偵訊均一致證稱:我以微信跟被告談妥以12,000元向被告購得8包暴力熊裝咖啡包;此次是交付現金等語一致(見他卷第243、288頁),並有自被告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行動電話擷取之胡睿庭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佐(見他卷第275至279頁),堪信所述絕非子虛。
⒉依上開被告與胡睿庭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81頁),顯示:①109年9月5日下午5時1分「胡睿庭:(熊之圖樣)30多少」、「被告:12000」;②同日下午5時14分「被告:11000+7000=18000」等情,可見2人所指30包(熊之圖樣)之物,幾經商議結果,改由被告報價11,000元;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即溶包,其外包裝即印有熊之圖樣,堪認此次交易之毒品,其成分即如同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無誤。
⒊依上所述,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以11,000元之價格,販賣3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即溶包等情,可以認定。
⒋至於本次交易毒品即溶包之單價(30包、11,000元,即每包約366元),固與後述附表一編號三(6包、2,900元,即每包約483元,抑或8包、3,800元,即每包475元)不同,然交易客體之單價,隨交易數量之增加而降低,本屬交易之常情,辯護人辯以此2次交易之毒品單價不同,有所疑義云云,容屬無據,無從採取。
㈢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⒈依自被告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行動電話擷取之被告與江妮紜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30至433頁),顯示:①109年9月6日(畫面顯示為星期日,然依其餘連續之對話紀錄,得以確認該日為109年9月6日,下同)晚間10時30分「江妮紜:暴力」、「江妮紜:有嗎」、「被告:有」、「江妮紜:10」、「江妮紜:我自己要」、「被告:在哪」;②同日晚間10時35分「江妮紜:信義松德路235號」…③同日晚間10時38分「被告:馬上安排」…「胡睿庭:幫我分開」、「胡睿庭:6是我另外朋友要的」;④同日晚間11時49分「被告:6=2900、8=3800」;⑤同日晚間11時54分「江妮紜:帳號」、「被告:152XXXXXX139(完整帳號詳卷)」等情。
⒉證人江妮紜於警、偵訊證稱:上開對話是我姊妹生日,大家一起提議要喝毒品咖啡包,即我內容提及之「暴力」,所以我向被告叫毒品咖啡包「暴力」,原本跟他叫16包,後來只叫了14包(6包2,900元+8包3,800元),共6,700元,我從玉山銀行帳號060XXXXXXX476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匯款6,700至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52XXXXXX139號帳戶;我有親自取貨,他請白牌司機送過來,自己沒有過來等情明確(見他卷第413、450、451頁)。證人江妮紜所述情節,核與交易當日之對話內容,相互吻合,且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暨玉山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他卷第437頁;偵卷第485頁),堪信所述,並非子虛。
⒊又上開被告指定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賴信宇申辦,於案發時間係供被告使用接受毒品價款之匯入,已如前述,再稽之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即溶包,其外包裝即印有熊之圖樣,堪認此次交易之毒品,其成分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無誤。
⒋依上所述,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以6,700元之價格,販賣14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等情,可以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⒈依自被告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行動電話擷取之被告與林慧仙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23至225頁),顯示:①109年9月11日(畫面顯示為昨天,然依對話中之匯款資料畫面,得以確認該日為109年9月11日,下同)晚間9時12分「被告:你要什麼」、「林慧仙:藍色愛心」;②同日晚間9時13分「被告:X幾」…「被告:5=2500,10=4500」;③同日晚間9時31分「林慧仙傳送轉帳3,2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96XXXXXX019號(完整帳號詳卷,下同)帳戶之網頁畫面」;④同日晚間9時54分「林慧仙:20是多少」、「被告:8500」、「林慧仙:那20」;⑤同日晚間10時2分「林慧仙傳送轉帳8,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96XXXXXX019號帳戶之網頁畫面」等情。
⒉證人林慧仙於警、偵訊證稱:我傳訊「藍色愛心」即藍色愛心包裝的咖啡包,第1次購買6包,含車錢200元是給我朋友袁士勛,我匯款3,200元至被告指定之296XXXXXX019號帳戶,順便請被告把200元車錢給袁士勛;我沒辦法過去所以請袁士勛去跟他拿,之後袁士勛到被告那邊後,我的客人又說要多拿20包咖啡包,所以我轉8,500元至被告指定之296XXXXXX019號帳戶,而袁士勛拿到東西後途中就跟被告一起逮捕了(見他卷第212、213、236、237頁)。所述購買毒品「藍色愛心」之數量、金額等節,俱與上開對話內容,相互吻合,並有林慧仙暨上開供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見他卷第227、229、319頁);又上開被告指定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林宥榆申辦,透過賴信宇出借於被告,於案發期間供被告使用接受毒品價款之匯入,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林慧仙所述先後以3,000元(另額外委由被告支付200元車資予袁士勛)、8,500元購毒之情節,並非無稽之詞。
⒊關於本次交易之毒品種類乙節,稽之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藥錠,具藍色心型之外觀;再依證人袁士勛於警、偵訊所述:109年9月11日在我營業用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箱,發現2只黃色信封袋,1只黃色信封袋內裝有藥錠2包;109年9月11日晚上我在南昌路2段載被告,是小夢(按指林慧仙)幫被告叫車的,我才會去那邊載他,他一上車就拿給我牛皮紙袋說要給小夢等語(見他卷第49、206、207頁),被告亦於偵訊時坦言:袁士勛那兩包東西是我上車交給他的等情不諱(見他卷第196頁),可見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一之藥錠,係被告要求袁士勛轉交林慧仙之物,堪認此次被告與林慧仙約定交易之毒品,即為26顆(計算式:6+20=26)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藍色心型藥錠,然被告僅將其中20顆交付林慧仙指定之袁士勛。至於證人林慧仙所謂購買藍色愛心包裝「咖啡包」,容係對於交易客體之型態認識不清所致,尚無礙於本案前揭毒品交易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被告確與林慧仙相約以合計11,500元(計算式:3,000+8,500=11,500)交易26顆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藍色心型藥錠,然被告僅交付其中20顆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其餘6顆則尚未交付。
二、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其等僅係單純向被告購毒乙節,已據證人胡睿庭證述:我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大概認識2年多,也是從那時候就有跟他購咖啡包、證人江妮紜證稱:我今年(按指109年)9月初因為工作認識被告,我上班工作的時候客人要喝毒品咖啡包,所以我就幫客人向被告叫貨,以及證人林慧仙證謂:我沒有看過被告本人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43、413、213頁),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有償讓與之初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已將出售予林慧仙之毒品轉交林慧仙指定之袁士勛,縱令該毒品事後遭員警查獲,其犯行亦於毒品交付袁士勛之際,即達既遂程度,並無論以未遂犯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然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販賣何種類之第四級毒品,且被告係分別販賣附表二編號一之第三級毒品及與附表二編號四成分相同之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僅屬起訴法條之贅載,尚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指明。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所販賣之毒品即溶包,除主要成分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雖尚摻雜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然並無證據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即溶包,係其自行、刻意將上開兩種毒品調製、混合後加以販賣,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所販毒品即溶包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或袁士勛以遂行上開4次犯行,皆為間接正犯。被告上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累犯等旨,然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嗣公訴檢察官本於職責,已於本院審理時即時更正:檢方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本院自不能就被告上開犯行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僅與友人互通有無,絕非大盤毒梟,故非立法意旨應嚴懲對象,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0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已27歲(見本院卷第15頁之戶籍資料),並非年少無知,其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毒品擴散,販售毒品即溶包或藥錠;且其透過通訊軟體供不特定人隨時訂購毒品乙節,此由證人林慧仙前述我沒有看過被告本人等語(見他卷第213頁),及被告於與林宥榆對話中提及之「再囉嗦 找別人」、「我不缺你一個」等語(見他卷第279頁),即足徵之,絕非同儕友人之間就毒品互通有無等情,可資比擬;況本案4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數量,亦難謂量少、價微,此外,被告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基此,實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自無足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利用通訊軟體販賣毒品予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且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微,犯罪情節非輕,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行及歷次販毒之數量、所得價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持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經即時查獲,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及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行動電話聯繫本案4次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㈢犯罪所得被告因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取得附表一所示合計33,000元(計算式:3,800+11,000+6,700+11,500=33,000)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毒價金,事後業已退還乙節,固經證人林慧仙證實在卷(見他卷第213頁),然林慧仙並非本案之被害人,是縱令該價金事後返還於伊,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其餘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12所示物品,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充其量僅具證據性質,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另販賣2包毒品即溶包及重量不詳之愷他命;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另販賣6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藥錠。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所指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僅屬誤載,已如前述,茲此不贅)等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胡睿庭固於警、偵訊時證稱: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另向被告購買2包橘子包裝毒品咖啡包及重量不詳之愷他命等語在卷(見他卷第243、288頁),證人許育銘亦證述: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購得愷他命等情(同上卷第468、508頁),然其2人均無法明確指出該次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則其等所述情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依前揭微信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77頁),顯示:①109年9月5日上午7時36分「胡睿庭:(熊之圖樣)8(橘子之圖樣)2」…「被告:(香菸圖示)一起滿(按指買)」、②同日晚間7時39分「胡睿庭:好」、「胡睿庭:叫司機買大包七星」、「被告:幾包」、「胡睿庭:1包」等情,而該次交易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快遞員協助送交毒品,衡情豈有另商請該快遞人員自行前往購買愷他命而後一併寄送之理,況所謂「七星」屬市售香菸品牌,實難與愷他命產生合理聯想;此外,被告於109年9月11日遭查獲當天,亦未經警扣得橘子圖樣外包裝之毒品即溶包,自無從證實其亦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毒品之成分。是以,依卷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另販賣2包橘子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及重量不詳之愷他命。
⒉證人胡睿庭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關於毒品愷他命交易部分,於警時證稱:以7,000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之愷他命;於偵訊時則就2公克愷他命之價金乙節,改口為:6,000元(見他卷第243、288頁),其就向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之價金,前後所述已然不甚一致,且與起訴書所載之「2包」愷他命,亦有未合;況依其與被告當日微信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81頁),僅胡睿庭於109年9月5日下午5時1分詢及「煙2」、「煙2多少」,並由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14分合併報價「11000+7000=18000」,2人皆未於該對話中言明交易中所謂「煙」,究屬何物;此外,被告於109年9月11日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之愷他命,每包數量亦未見有2公克重之包裝。據此,自難僅憑證人胡睿庭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詞、內容不甚特定之對話以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案發後遭查獲上開愷他命等節,遽謂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⒊依卷存事證,僅得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交付所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之20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藍色心型藥錠,其餘約定交易之6顆同種毒品,則尚未交付,已如前述,檢察官認定被告另販賣6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藍色心型藥錠,容有誤會。
⒋稽此前述各節,尚難認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前經本院論罪如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或與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0號判決與本院均認販賣不同種類之同級別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若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成立犯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胡睿庭 許育銘 109年9月5日上午9時1分許後之同日上午某時 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起訴書略載為「許育銘某友人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上之居住處」,應予補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8包 3,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2,000」,應予更正) 林東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二 胡睿庭 109年9月5日晚間7時46分許後之同日某時 同上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30包 11,000元 林東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三 江妮紜 109年9月7日凌晨1時3分許後之同日上午某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14包 6,700元 林東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四 林慧仙 109年9月11日晚間9時48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某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與和平西路3 段交會處」,應予更正) 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藍色心型藥錠26顆,然僅交付其中20顆 1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700元」,應予更正) 林東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物品之相片及鑑定書 備註 一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藍色心型藥錠) 20顆(含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合計6.49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47公克) 相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45、207、223頁) 自袁士勛車上查獲(見偵卷第6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 不明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 1罐 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45、303頁) 同上 三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粉紅外包裝、外包裝印有飛天小魔女圖樣,黃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4.563公克,驗前淨重3.465公克,取樣0.88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5833公克) 相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45、227、228頁) 同上 四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外包裝印有熊之圖樣,黃色粉末) 20包(含包裝袋20個,驗前毛重合計173.3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49.5公克,取樣2.3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47.15公克。左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2%,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99公克) 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37至139、301至304頁) 自被告身上查獲(見偵卷第4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之即溶包(紫色外包裝、外包裝印有舌頭圖樣,橘色粉末) 20包(含包裝袋20個,驗前毛重合計101.7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5.95公克,取樣1.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74.74公克) 同上 同上 六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即溶包(金色外包裝,紫色粉末) 10包(含包裝袋10個,驗前毛重合計91.09公克,驗前淨重合計81.79公克,取樣1.8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79.93公克) 同上 同上 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粉紅外包裝、外包裝印有飛天小魔女圖樣,黃色粉末) 10包(含包裝袋10個,驗前毛重合計51.2公克,驗前淨重合計40.2公克,取樣1.9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8.29公克) 同上 同上 八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彩色外包裝、外包裝印有Hysteric Mini圖樣,黃色粉末) 5包(含包裝袋5個,驗前毛重合計27.74公克,驗前淨重合計22.34公克,取樣1.5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0.82公克) 同上 同上 九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下同)(白色結晶塊) 2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毛重合計11.532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0.849公克,取樣0.027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8217公克) 相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39、239、227至230頁) 同上 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7.677公克,驗前淨重7.234公克,取樣0.01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7.2239 公克) 同上 同上 十一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無 同上 十二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內無門號SIM卡) 1支 無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