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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廖棣儀姚念慈黃文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立祥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5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0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立祥於民國109年10月6日9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喜泰旅行社民權辦公室內,因故與同事廖建興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推倒廖建興,於廖建興倒地後,再以腳踢踹廖建興,致廖建興受有右肩關節扭傷、右前胸挫傷及尾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建興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羅明珠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另本院審理時依檢察官之聲請,已經傳喚證人羅明珠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是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院用於證明被告林立祥本案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廖建興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蓋有醫師之印章(見偵卷第6頁),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0月6日9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喜泰旅行社民權辦公室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踢到告訴人,也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係因告訴人喋喋不休、插話,始以左手按在告訴人的右肩、右手扶向告訴人的左外胸,示意其離開,並非推告訴人,雖有舉腳,但只是希望衝突不要繼續,被告前揭舉動均無傷害之意思,又診斷證明書記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均為告訴人主訴之傷害,並無客觀事證證明其受有此部分之傷害,加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右手俐落揮動,且指稱遭被告打胸部時,手指比的部位是左上側偏手臂處,難認其受有右肩關節扭傷、右前胸挫傷等傷害,縱認告訴人當時確實受有前揭傷害,根據案發前告訴人陳述其因搬運冰箱致右手扭傷,可知右肩關節扭傷亦屬告訴人案發前之舊傷,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6日9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喜泰旅行社民權辦公室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張叔芳於本院審理時,及羅明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本院訴卷第190至21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人姓名標示(見偵卷第7、10至11、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9年10月6日9至10時間,我同事依總經理的指示,教大家使用新的會計紀錄,我原在旁學習觀看,但被告對於證人張叔芳的想法有意見,我因後面還有事情要處理,便請被告是否能挪後處理,結果被告生氣的指責我,用手推我上半身胸口處,造成我跌倒,右肩、右屁股整個斜躺著地,當時旁邊有樓梯跟紙箱,紙箱是沿著樓梯堆放靠牆,故倒下去時,我是身體的右側撞到地上,屁股壓在地上,並非壓在紙箱上,頭則撞到紙箱,當我還側躺在地時,被告又再踹我右胸、右側大腿,我現在不記得是1下還是3下,要看監視器畫面,但他前揭行為造成我當場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而且被告本來還要打,是被同事拉住,證人即羅明珠、張叔芳當時也都在旁邊,她們都有親眼看到前述經過,接著董事長來,被告又要再打我,是董事長把他拉開,並請司機帶我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0至198頁)。

三、另證人羅明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我於本案案發時在場,當時我們在上一些電腦課程要建檔,被告說建檔應該要用什麼步驟才是對的,認為我們在場的人建檔跟步驟有問題,另一個主管即證人張叔芳說建檔部分先不談,要先教我們這套系統該如何使用的標準流程,建檔流程應待會再談,但被告認為建檔很重要,證人張叔芳表達了2次她的看法後,被告都不接受,告訴人遂站出來跟被告說大家的時間都很寶貴,應該要先按照老闆的要求上系統課程,至於客戶建檔問題是主管跟老闆的事等語,講完後被告還是不認同,因當時有2個人都反對被告,被告在氣頭上,遂出手推了告訴人一把,是抓著告訴人衣領往告訴人後方用力推,導致告訴人倒地,應該是跌坐在地,仰躺著、攤著,之後其等還有爭吵、叫囂講話,被告遂又回頭踹告訴人,應該是踹告訴人的腳,我沒有認真算被告踹了幾下,告訴人隔了一段時間才起身,根據告訴人的表情,他應該是很痛,而且有人去扶他起來,他起不來,後來他起來時,有說右邊疼痛(證人羅明珠證述時,手指肩膀)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訴卷第199至206頁)。

四、又證人張叔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及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發生衝突時我在場,其2人因故吵架、衝突,被告推倒告訴人,2人就有一點口角,只記得被告用一隻手推告訴人,被告就把告訴人推倒在地上,告訴人整個往後躺,就躺著,他當時神情很痛苦,和被告還有對罵,接著被告又用腳踩告訴人、踹告訴人,應該有踹到告訴人的腳,踹幾下我不記得,告訴人躺在地一下子才被人扶起來,當時有同事去拉住被告,怕又有衝突,告訴人被扶起來後表情好像很痛苦,有說腰不舒服,後來被董事長帶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7至213頁)。

五、經核告訴人所為證詞,與證人羅明珠、張叔芳前述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意見不合、被告遂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後,其2人仍有口角,被告又出腳踹告訴人,且有踹及告訴人腳部,因其他同事出面制止,被告始未繼續,告訴人倒地後表情痛苦,無法立即起身,嗣經人攙扶始起來,接著即赴醫院就醫等情節均屬一致;又告訴人所述與被告起衝突之原因係源起於被告與證人張叔芳意見不同,其出面勸說,被告因而不悅遂出手之肇因、被告出手推其胸口之情形等,與證人羅明珠所述亦為相符,並有本院當庭拍攝照片(見本院訴卷第223至225頁)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述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告意見不合,被告遂出手推其胸口,致其倒地後,被告又出腳踹其右胸、右側大腿一節,應非憑空捏造。

六、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監視器畫面0000-00-00 00.54.00」檔案,結果略以:「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0:27;畫面時間09:54:00-09:54:27: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喜泰旅行社民權辦公室內。畫面一開始,張叔芳、羅明珠、李赫、王裕仁、李沐汎、被告、徐子皓等7人出現在畫面中。站在紅色桌子的最右方、戴著眼鏡、穿著黑色長袖POLO衫、領口及袖口為黑白小格紋之男子為被告。被告正對坐在電腦前的李赫說話,並輔以手勢。

(二)影片時間00:00:28-00:00:45;畫面時間09:54:28-09:54:45:張叔芳位在紅色桌子的最左方,開始面向李赫前方的電腦,對被告說話,並輔以手勢。被告隨後予以張叔芳回應,並輔以手勢。雙方手勢用力,似有激烈交談。

(三)影片時間00:00:46-00:00:55;畫面時間09:54:46-09:54:55:1名穿著淺色短袖POLO衫,從畫面右下方出現之男子為告訴人。告訴人朝向張叔芳說話,並輔以手勢。接著被告朝向告訴人說話,隨即再轉向張叔芳說話,皆輔以手勢。

(四)影片時間00:00:56-00:00:58;畫面時間09:54:28-09:54:58:在被告說話期間,告訴人再次朝向張叔芳說話,並輔以手勢。被告立即轉向告訴人,舉起右手掌似有令其停止之意,再以左手指向告訴人,面色不悅地對告訴人說話。

(五)影片時間00:00:59-00:01:03;畫面時間09:54:59-09:55:03:當被告再次轉向張叔芳,告訴人馬上對被告說話,並輔以手勢。被告馬上轉向告訴人,向前伸出雙手,朝告訴人走去。被告的左手碰觸到告訴人的右肩、右手有朝告訴人用力前推的動作,然後告訴人往後退,消失於畫面下方,隨即被告似有蹲下動作,亦朝畫面下方消失。現場人員均看向畫面下方上開2人的方向。

(六)影片時間00:01:04-00:01:10;畫面時間09:55:04-09:55:10:羅明珠與李赫分別朝畫面下方走去及跑去,李赫有朝畫面下方屈身彎腰的動作。李赫以右手抓住被告右肩、左手從被告左方勾住其脖子,將被告從畫面下方向後拉回畫面中,然後才鬆開雙手。

(七)影片時間00:01:11-00:01:36;畫面時間09:55:11-09:55:36:被告面朝畫面下方的地板方向,然後向前走去,左手扶著畫面右下方的白色層板,身體瞬間向其右前方移動,有以右腳踢擊前方的動作。李赫見狀,立即以雙手伸向被告雙肩,將其向後拉回。李赫鬆開雙手後,被告繼續原地走動,並面朝畫面下方的地板方向說話,並輔有手勢。

(八)影片時間00:01:37-00:01:45;畫面時間09:55:37-09:55:45:被告轉身朝向畫面下方,左手扶著畫面右下方的白色層板,舉起右腳朝畫面下方用力踢擊。李赫舉起左手碰觸被告右肩,似有阻攔之意。接著被告朝門口方向走去,又回頭朝畫面下方說話,張叔芳走到畫面下方有屈身彎腰的動作。

(九)影片時間00:01:46-00:02:28;畫面時間09:55:46-09:56:28:被告在畫面右方的走道來回走動,期間陸續回頭朝畫面下方說話,張叔芳有伸出右手阻攔被告接近。羅明珠與李沐汎從畫面下方拿取箱子放置於畫面左下方的地板。

(十)影片時間00:02:29-00:04:19;畫面時間09:56:29-09:58:19:1名身穿紅色POLO衫之男子(下稱A男),從畫面右上方的大門走進入店內。被告朝向A男走去,在畫面右方的走道對A男說話。A男走到畫面下方張叔芳的右側,面朝地板方向察看並說話。被告在畫面右方的走道原地走動,並回頭看向畫面下方,偶有說話。

(十一)影片時間00:04:20-00:04:45;畫面時間09:58:20-09:58:45:告訴人從畫面下方抬頭出現,張叔芳與羅明珠將座椅推向告訴人,使其坐到椅子上。A男朝向告訴人說話。

(十二)影片時間00:04:46-00:05:33;畫面時間09:58:46-09:59:33:被告走到A男與告訴人之間,與A男說話,並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肩膀。A男則伸出右手碰觸被告肩膀及手臂,並將被告推向畫面右方的走道,阻攔其接近,然後舉起右手指向門外、對被告說話,似為示意離開之意。被告仍待在走道上,面色不悅地朝向告訴人說話。A男朝被告走去,不斷舉手示意其離去,被告從畫面右上方的大門走離開店內。

(十三)影片時間00:05:34-00:06:16;畫面時間09:59:34-10:00:16:A男走回畫面下方,朝向告訴人說話。告訴人從座椅上站起身,並以左手持手機,扶住自己的右肩。被告從畫面右上方的大門走進入店內。A男走到大門口,向後轉身舉起左手,示意告訴人走到門口。告訴人以左手持手機扶住自己的右肩,走向門口,並隨同A男走離開店內。」等情,又A男即為被告、告訴人案發時任職該旅行社之董事長,有本院111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訴卷第61至88頁)。是以,自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00:01:02許,被告右手有朝告訴人用力前推之動作時,被告表情用力,告訴人旋即往後退,消失於監視器畫面,被告有蹲下之動作(參擷圖編號6-7,見本院訴卷第79至80頁),於影片時間00:01:12時,被告有右腳踢擊告訴人所在位置之動作(參擷圖編號11,見本院訴卷第82頁),於影片時間00:01:38時,被告轉身朝向告訴人所在位置,舉起右腳朝告訴人所在位置用力踢擊等動作,且被告於前揭時點之動作後,告訴人之同事李赫均旋即有勾住、拉住被告等阻攔、制止被告之行為(參擷圖8至10、12、18,見本院訴卷第80至82、85頁),由被告動作、神情及在場之李赫的反應,可知被告確先出手推倒告訴人,而後踢踹告訴人數次之行為無疑,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互為吻合,益徵告訴人所述被告出手推其胸口致其倒地,而後於其還躺在地上時,被告又出腳踢踹其右胸、右側大腿等情節,應屬真實。

七、至告訴人、證人羅明珠及張叔芳於本院審理時固無法具體證述被告以腳踢踹告訴人之次數,但審酌本案案發過程突然,又距離其等證述已逾2年,或因日久記憶模糊,實屬情理之常;然其等所述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跌倒,於告訴人仍倒在地上時,又踹告訴人之基本犯罪事實前後所述一致,復與客觀監視器畫面相符,業如前述,是尚不影響其等證述之憑信性。從而,綜合上揭告訴人之指、證述、證人羅明珠及張叔芳之證述及勘驗之結果,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出手推倒告訴人,於告訴人倒地後,又以腳踢踹告訴人數次,並踹及其右胸、右側大腿等身體部位之行為。

八、被告上開行為,主觀有傷害之故意,且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與被告傷害犯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一)審酌被告推告訴人,復於告訴人倒地時,又踢踹告訴人之舉動,實為積極攻擊行為,又其以腳踢踹前、後,與告訴人持續口角爭執,過程中已遭他人攔阻,卻仍再踢踹告訴人,足認被告當有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認知及意欲,其主觀上具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二)告訴人案發後,即立即前往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業如前述,參酌該醫院出具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肩關節扭傷,右前胸挫傷,尾椎挫傷」(見偵卷第6頁),及111年6月21日中院字第1110000666號函覆內容:「經醫師回復如下:病人廖建興,46歲,於109年10月06日來本院門診。主訴:與人爭執摔倒右肩關節著地,有疼痛、行動不便1小時。經物理檢查及右肩關節、胸骨、尾椎X光照像,無明顯異常症狀。」等(見本院訴卷第113頁),可見告訴人於當日就醫時主訴不適部位後,該院經檢查後,始診斷其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堪認告訴人當時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無疑。

(三)而查,經核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情形,皆與其前開指、證述遭被告徒手推後,身體倒地部位、被告腳踹部位相合。又稽之前揭本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於衝突後,欲離開前址時,以左手扶住右肩,走向門口等(見本院訴卷第69、87至88頁,參擷圖編號22至23),衡情告訴人當時右肩應有不適;復佐以證人羅明珠、張叔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告訴人衝突後之表情很痛苦,沒有立即起身,應該是受傷了等語,益徵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受有前述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遭被告出手推倒、出腳踢踹數次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九、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辯解均不足以採:

(一)被告及辯護人固否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出手推告訴人、踢踹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在討論工作的事,因告訴人態度傲慢、出言不遜、多次犯上,對我咆嘯,我遂用右手推到他等語(見偵卷第4頁),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辯以:被告確實有推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9頁),是依其等之陳述,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推告訴人,可見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有推告訴人,復踢踹告訴人數次等情,尚有上揭告訴人、證人羅明珠、張叔芳所為之指、證述、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檔案之結果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辯詞不可採。

(二)辯護人另辯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係基於告訴人向醫師主訴而來,屬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實際上仍與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二致,自難僅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告訴人客觀上受有該等傷勢云云。惟告訴人於當日旋即就醫,於主訴不適部位後,醫師依其陳述之症狀,參酌檢查結果後,始診斷其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業如前述,並無僅依告訴人之敘述即為診斷之狀況,是辯護人此節所辯,自非有據。

(三)至辯護人辯以:右肩關節扭傷亦屬告訴人案發前,搬運冰箱所受之舊傷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案發前沒有因搬運冰箱受傷,當時只有手痠痛,痠痛跟受傷不一樣等語,而否認此節在案(見本院訴卷第193、195頁),是辯護人所執前詞已屬存疑。且證人羅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搬運冰箱,而曾於公司朝會抱怨因此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4頁);證人張叔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只記得告訴人閒聊時曾抱怨幫公司搬運冰箱受傷,是不是於109年9、10月間,我不記得,他好像是說腰受傷,有沒有說手痛或其他的,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1至212頁),證人羅明珠、張叔芳亦均無證述被告於案發前手部已受有傷害一節。基前,辯護人謂被告所受本案傷害為告訴人搬運冰箱造成之舊傷云云,顯屬臆測之詞,尚無從憑採。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時為同事,被告又為告訴人之主管,本應和睦相處,竟僅因一時不滿告訴人之發言,不惜當眾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後復否認犯行,猶執狡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容輕縱;再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固定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21至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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