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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56、20281、20929、2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德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辛亥店」櫃檯前,先向店員詢問高價洋酒,旋由店員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商品交予高德興,高德興即向另一櫃檯店員購買購物袋1個,隨後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商品放入上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該店經理黃梓閎於同日下午1時許,清點商品後,發現商品短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5月10日下午5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家樂福大安臨江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商品,並拆除該物品外包裝盒後,取出其內洋酒藏置於紙箱內,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該店經理吳岳謙於111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清點商品後,發現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1年5月2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和德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商品,得手後隨即逕自離去。嗣該店店員陳玲琍與該店店長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三民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之如附表五、六所示商品得手,並隨即以紙箱裝入上開物品,放置在地上,而以手推出防盜門口外,欲離去時,遭該店店員傅美美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梓閎、吳岳謙、陳玲琍、傅美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高德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第303至30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上開物品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1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卡其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於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辛亥店」櫃檯前,先向店員詢問高價洋酒,旋由店員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交予甲男,甲男即向另一櫃檯店員購買購物袋1個,隨後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上開物品放入上開購物袋,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經理黃梓閎於同日下午1時許,清點商品後,發現商品短缺,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梓閎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29號卷【下稱偵字第20929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0929號卷第21至3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辛亥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309至3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確實是我本人。我記得有拿酒,後來在現場買購物袋,趁店家未注意把酒放在購物袋內乙情(見偵字第20929號卷第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之穿著確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甲男一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1年12月3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36823號函暨所附警員吳柏穎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件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929號卷第21至30頁,本院卷第279至287頁、第309至31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事實欄

一、㈠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商品。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監視器畫面中為其本人云云,難認屬實。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1名身穿藍色條紋短袖上衣、卡其色短褲之男子於111年5月10日下午5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家樂福大安臨江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商品,並拆除該物品外包裝盒後,取出其內洋酒藏置於紙箱內,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該店經理吳岳謙於111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清點商品後,發現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岳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81號卷【下稱偵字第20281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遭竊商品條碼1枚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281號卷第27頁、第31至36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家樂福大安臨江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第314至32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報案後,經警員循線調閱監視器,並比對該犯嫌身形、長相、犯罪手法,及犯嫌沿途步行、搭乘公車、店內影像等畫面,發現被告嫌疑重大,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71323號函暨所附警員黃毓嬋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坦承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乙情(見偵字第20281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可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商品。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監視器畫面中非其本人云云,難認可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1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白色長褲之男子於111年5月2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和德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商品,得手後隨即逕自離去;嗣該店店員陳玲琍與該店店長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玲琍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12號卷【下稱偵字第21212號卷】第15至18頁),並有遭竊商品條碼2枚及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212號卷第21頁、第23至31頁),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和德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第321至324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報案後,經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辨識嫌疑人特徵為被告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2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71263號函暨所附警員鄧勝隆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坦承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乙情(見偵字第21212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商品等情,堪可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監視器畫面中非其本人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傅美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59號卷【下稱偵字第18756號卷】第33至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遭竊商品發票、明細各1紙及遭竊商品照片1張存卷可佐(見偵字第18756號卷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51至61頁、第63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家樂福三民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第324至33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有跟櫃檯人員說先開發票給我,我等等再來付錢,因為我還要去其他樓層買東西云云(見偵字第18756號卷第19頁、第29頁),然稽之證人傅美美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店內員工發現被告從收銀臺外的酒櫃,取走兩盒酒並放到我們賣場的角落,隨後從包裝區拿1個紙箱進入賣場,並將紙箱放在沒有人結帳的收銀機臺外,觀察一陣子後把紙箱搬到感應門旁邊,把紙箱放在地上後,將紙箱推出感應門外,之後在要離開賣場的手扶梯外被我們攔下等語(見偵字第18756號卷第34頁),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第324至330頁)。是由上情徵之,被告先把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商品放在紙箱內,再將紙箱放在地上,並將之推出感應門外,顯係刻意規避感應門之檢測,而被告隨後並將紙箱連同其內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商品欲攜離上開商店,足見被告並無結帳上開商品之意,是被告拿取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商品確係基於竊盜犯意所為,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亦屬無稽。

㈤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㈡、㈢及㈣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事實欄一、㈡、㈢及㈣所示商品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查,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2月(共2罪)確定。上揭①至③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第367至371頁、第43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酌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符合累犯加重要件,請依法加重其行乙旨(見本院卷第307頁),而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卷第306頁),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再犯同質之本案上開各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形,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近,且犯罪態樣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商品,已由證人傅美美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8756號卷第49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購物袋、紙箱等物,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一 葛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VINHO 1瓶 二 軒尼詩VSOP 2022春節袖套版洋酒 2瓶 三 約翰走路綠牌15年威士忌 1盒(起訴書誤載為1瓶,應予更正) 四 鎮瀾宮38度白金酒平安祈福紀念版 2盒(起訴書誤載為2瓶,應予更正) 五 經典獨奏威士忌 2瓶 六 臺北市專用垃圾袋5L 1包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 高德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 高德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㈢ 高德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㈣ 高德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