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進昇
- 選任辯護人
- 詹宗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826、25637、24338、24339、111年度偵字第1115、154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981、79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進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林益聖、蕭鈺綺、蔡慧嘉、劉軍慧給付。
事實
一、吳進昇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詎竟仍本於縱使幫助從事詐取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亦在所不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將其所有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菁」之人。嗣「小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上開業由詐欺集團支配之金融帳戶,而詐得附表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益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旆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何麗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蕭鈺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高浚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劉軍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雯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謝羽青、蔡慧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徐安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進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永康分局永偵字第1110003586號警卷第17至2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小菁」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轉入之款項提領,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為(即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則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之事實,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款項經提領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與告訴人林益聖、蕭鈺綺、劉軍慧、併辦告訴人蔡慧嘉調解成立且依約分期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存卷為憑(見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193頁、第213頁、第245至281頁),告訴人高浚誠於原審表示不求償(見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卷第63頁)等情;並參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每月需負擔房租5,000元,需扶養母親,右掌斷肢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益聖、蕭鈺綺、劉軍慧、蔡慧嘉調解成立,以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調解成立之前開告訴人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等情,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許嘉龍、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110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 林益聖 於110年3月19日,以社群軟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0年4月15日下午1時4分、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永康分局永偵字第1100274851號警卷第3至4頁) 2.告訴人林益聖提出之匯出款項之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第13頁、第23至29頁) 2 (110年度偵字第24338、24339號) 吳旆慈 110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以社群軟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42分、2萬8,609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旆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警卷第7至11頁) 2.告訴人吳旆慈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19頁、第22頁) 3 (110年度偵字第24338、24339號) 何麗君 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以社群軟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49分、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基隆警卷第3至5頁) 2.告訴人何麗君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13頁) 4 (110年度偵字第23826、25637號) 蕭鈺綺 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前某時,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可獲利 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52分、8萬5,180元;4月14日中午12時13分、3萬6,23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蕭鈺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林口分局警卷第3至5頁) 2.告訴人蕭鈺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20頁) 5 (110年度偵字第23826、25637號) 高浚誠 以通訊交友軟體佯稱約會須匯保證金 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22分及41分、2萬1,000元及1萬5,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浚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宜蘭警卷第11至15頁) 2.告訴人高浚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31至46頁) 6 (111年度偵字第1115號) 劉軍慧 110年3月底,以社群軟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23分、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軍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麻豆分局警卷第7至15頁) 2.告訴人劉軍慧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17頁) 7 (111年度偵字第1549號) 林雯儀 110年4月6日下午1時許,透過「ONOKA」網路平台佯稱可匯款兌換美金賺取匯差 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48分、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雯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49號卷第75至78頁) 2.告訴人林雯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549號卷第109頁、第113至120頁) 8 (111年度偵字第7981、7982號) 謝羽青 110年4月10日,以社群軟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0年4月10日上午11時55分及晚間7時37分、1萬元及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羽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永康分局永偵字第1110003586號警卷第3至9頁) 2.告訴人謝羽青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同上警卷第27至63頁) 9 (111年度偵字第7981、7982號) 蔡慧嘉 110年4月12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0年4月12日晚間10時39分、2萬9,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慧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永康分局永偵字第1110003586號警卷第11至14頁) 2.告訴人蔡慧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同上警卷第65至73頁) 10 (111年度偵字第7981、7982號) 徐安安 109年12月29日晚間11時38分許起,以社群軟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76萬2,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安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5號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徐安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81頁、第91至9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調解筆錄
111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5號
聲請人 蔡慧嘉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吳進昇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 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1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1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朱俶伶
通 譯 倪士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蔡慧嘉
相 對 人 吳進昇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下同)111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
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戶名:蔡慧嘉,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聲請人願撤回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刑事告訴。
3、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4、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蔡慧嘉
相 對 人:吳進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朱俶伶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調解筆錄
111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5號
聲請人 劉軍慧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吳進昇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 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1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朱俶伶
通 譯 鍾毓慧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劉軍慧
相 對 人 吳進昇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下同)111 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
付壹仟貳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天母分行,戶名:劉軍慧,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2、聲請人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機會。
3、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4、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劉軍慧
相 對 人:吳進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朱俶伶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7號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8號
聲請人 林益聖 住詳卷
聲請人 蕭鈺綺 住詳卷
相對人 吳進昇 住臺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3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40分整,
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通 譯 杜彥廷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益聖
聲請人 蕭鈺綺
相對人 吳進昇
三、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支付聲請人林益聖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支付
方式如下:分一百期,自民國(下同)111 年2 月起,按月
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林益聖所
指定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林益聖)
之帳戶。
2、相對人願支付聲請人蕭鈺綺拾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分六
十期,自111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
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蕭鈺綺所指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鈺綺)之帳戶。
3、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4、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林益聖、蕭鈺綺
相 對 人:吳進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記官 林思辰
法 官 王筱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