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0號、第5553號、第6719號、第7030號、第7564號、第7829號、第805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88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56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9之玖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附表編號6、8、9之罪未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聖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地點徒手行竊,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財物得手。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攝得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扣案物品照片。
㈣被告李聖賢所持用之敬老悠遊卡持卡人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1101207011C52)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所犯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毀越門窗進入商店竊取現金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2次竊取攤販水果變賣而犯竊盜2罪,各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9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於出監數月又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甚採用與前案一致犯罪手法,本案造成更多被害人財物損失,顯見被告非僅食髓知味,而係變本加厲,亦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本案被告附表所犯9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未與附表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入監服刑前做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財物之種類、整體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7犯行所竊之財物,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除下述經警查扣並發還各該被害人之部分財物外,其餘未未扣案發還之贓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3犯行所竊取之推車1臺、附表編號4犯行所竊取之香蕉3箱、附表編號5犯行所竊取之番茄1箱、附表編號6、8、9犯行所竊之財物,經警查扣後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被害人即遭竊物品所有人 竊取物品 竊 取 方 式 主 文 行竊地點 1 110年11月3日晚上11時3分許 告訴人施逸樺 施逸樺所有之橘子5箱、洛神花1箱、推車1臺,價值共計約5,000元 李聖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施逸樺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李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橘子伍箱、洛神花壹箱、推車壹臺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 2 110年11月12日晚上8時56分許 告訴人江岱祐 江岱祐所有之橘子4箱、鳳梨2箱,價值共計約2,200元 李聖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江岱祐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李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橘子肆箱、鳳梨貳箱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前 3 110年11月28日凌晨1時47分許 告訴人江岱祐 江岱祐所有之水梨2箱、木瓜2箱、推車1臺、紙板1箱,價值共計約3,700元(其中推車1臺已發還江岱祐) 李聖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江岱祐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李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梨貳箱、木瓜貳箱、紙板壹箱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前 4 111年1月3日凌晨3時50分許 告訴人黃昭強 黃昭強所有之香蕉4箱,價值共計2,800元(其中3箱已發還黃昭強) 李聖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黃昭強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李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蕉壹箱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街00○0號 5 111年1月3日凌晨4時10分許 告訴人張振發 張振發所有之水果5箱,價值共計2,000元(其中番茄1箱已發還張振發) 李聖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張振發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李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果肆箱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街000號 6 110年12月23日0時50分許 告訴人林金福 林金福所有之橘子10箱、推車1臺、袋子1箱,價值共計1萬元(以上物品均已發還林金福) 李聖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林金福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李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 7 110年11月19日晚上10時56分許 告訴人謝賢文 謝賢文所有之火龍果6箱、木瓜6箱、鳳梨釋迦3箱、推車1臺,價值共計8,800元 李聖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謝賢文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李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火龍果陸箱、木瓜陸箱、鳳梨釋迦參箱、推車壹臺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 8 110年12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 告訴人吳春長 吳春長所有之蜜棗1箱、甜柿3箱、玉珠葡萄3箱及手推車1臺,價值共計約8,000元(以上物品均已發還吳春長) 李聖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吳春長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李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前 9 110年12月23日凌晨1時28分許 告訴人蔡東翰 蔡東翰所有之柳丁2箱、哈蜜瓜1箱,價值共計3,000元(以上物品均已發還蔡東翰) 李聖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蔡東翰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李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