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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育豪與趙佑慈、陳振亞、吳俊傑前為同事關係。張育豪明知其並未承攬所稱「老舊公寓裝潢工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分院,分別向趙佑慈、陳振亞詐稱:可投資其承攬之老舊公寓裝潢工程,投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獲利1萬元等語,嗣又各別承接上開犯意,於109年5月30日,分別向趙佑慈、陳振亞詐稱:上揭工程需要追加工程款,投資1萬元即可獲利5,000元等語,再各別承接上開犯意,於109年6月25日,分別向趙佑慈、陳振亞詐稱:追加投資5,000元即可獲利5,000元,於109年7月間可取回投資本利共6萬5,000元等語,致趙佑慈、陳振亞各陷於錯誤,分別以交付現金或匯入張育豪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方式,各交付4萬5,000元予張育豪。張育豪明知其並未承攬所稱「永和區住宅翻新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109年7月3日,在上開醫院,向吳俊傑詐稱:可投資新北市永和區住宅翻新工程中之水電工程,投資5萬元,可獲利1萬5,000元等語,嗣又承前犯意向吳俊傑詐稱:因追加新項目,投資3萬元即可獲利1萬元等語,致吳俊傑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7月5日、同年月10日,各交付現金5萬元、3萬元交付予張育豪,共交付8萬元,張育豪並於同年月5日、10日簽立「合作協議」各1紙交予吳俊傑取信之。張育豪各以上述詐術,分別向趙佑慈、陳振亞、吳俊傑詐得4萬5,000元、4萬5,000元、8萬元。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趙佑慈、陳振亞及吳俊傑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㈡趙佑慈、陳振亞提供其等與被告張育豪間建立之通訊軟體LINE「不能說的秘密」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工程照片1張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3紙。

㈢吳俊傑提供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1份、「合作協議」2份、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本院110年4月23日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

㈣被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對趙佑慈、陳振亞及吳俊傑有多次詐取金錢之舉動,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1罪。被告分別對趙佑慈、陳振亞及吳俊傑所為之詐欺犯行,犯意有別且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同事情誼詐取金錢,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趙佑慈、陳振亞及吳俊傑均成立和解如附表所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參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二、三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白天跟晚上都從事機電相關工作,共做2份工作,月薪各3萬多元,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但需要清償其他債務人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依其對趙佑慈、陳振亞及吳俊傑所犯之罪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手法異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金錢共計17萬元,固屬於其等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等,已如前述,是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被告應賠償趙佑慈4萬5,000元。上開金額應自111年8月1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二、被告應賠償陳振亞4萬5,000元。上開金額應自111年8月1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三、被告應賠償吳俊傑5萬元。上開金額應自111年8月1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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