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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少傑
選任辯護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64號、110年度偵字第30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少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施少傑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缺錢花用,在貨運分收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人,經「阿宏」表示可介紹其從事「較高薪」之工作,工作內容為施少傑須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向不詳身分之人收取「包裹」再轉交他人,即可獲得不低報酬,施少傑應允並依「阿宏」指示從事數日收取再轉交包裹之工作後(所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111年度金簡字第658號判決論罪科刑),已察覺此非正當工作而未再與「阿宏」聯絡。嗣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人聯絡施少傑,表示其經「阿宏」轉介得知施少傑有賺錢需求,如施少傑依其提示前往特地地點向不詳身分之人收取「包裹」再轉交他人,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低報酬。施少傑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1,000元之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吸收求職人員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手法,加以其前已對「阿宏」提供工作之正當性起疑,又經「阿宏」介紹「阿財」提供相同內容之工作,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阿宏」、「阿財」及背後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即俗稱「收水」工作,「阿宏」、「阿財」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施少傑承上開參加犯罪組織犯意,與「阿宏」、「阿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43分許起,佯裝為黃樹塗友人,向黃樹塗謊稱:因自大陸地區返臺遭隔離而急需用錢云云,致黃樹塗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委由林瓊蘭至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至不知情之黃俊斌(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俊斌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提領上開金額。施少傑接獲「阿財」指示,旋於110年7月8日下午3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與錦州街交岔路口,向黃俊斌拿取上開款項,再依指示前往附近巷弄內,將贓款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樹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少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31頁、第53頁、第150頁、第204頁),核與證人黃俊斌於警詢(見偵30764卷第21頁至第29頁)、證人林瓊蘭於警詢(見偵30894卷第39頁至第41頁)、告訴人黃樹塗於警詢(見偵30894卷第47頁至第53頁)陳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流向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攝得被告取款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0764卷第39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求職接觸「阿宏」、「阿財」,獲悉所謂之「工作」係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向不詳身分之人收取「包裹」再轉交他人,即可獲得不低報酬,與時下詐騙集團「收水」行為相符,其仍決意加入該詐欺集團。復依告訴人指述內容,可知係遭佯裝友人借款之詐術詐騙,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後旋須於附近轉交他人,顯於事先經嚴密安排,非一時起意即可達成,足見「阿宏」、「阿財」背後成員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黃俊斌帳戶後,被告依「阿財」指示將贓款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上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阿宏」、「阿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所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所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取報酬,竟起歹念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領款項及轉帳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定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在卷(見審訴卷第21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無業,需扶養父母等語(見審訴卷第21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再轉交之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於本案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阿財」有可跟我說可以從中抽1,000元,但我覺得可能有問題,所以沒拿等語(見偵30764卷第131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分得何犯罪所得,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提領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報案資料 匯款流向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894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111頁、第117頁) 告訴人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黃俊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首揭黃俊斌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往來交易明細1份(偵30894卷第97頁至第105頁、第124頁至第128頁、偵30764卷第65頁至第77頁、第31頁至第33頁、審訴卷第37頁至第3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