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俊良於民國108年7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佑」之成年男子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介紹車手及車手頭之工作,林俊良即介紹少年溫○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詐欺非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俊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8年6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檢察官、警察、健保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游艾芸,並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且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游艾芸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交付自身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金融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陸續遭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無證據證明林俊良就本次詐欺及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另與林俊良、溫○軒、「小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梁家輝2」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游艾芸,並佯稱:須將其金融帳戶內之定存解約,並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云云,游艾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5日下午1時58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文豪,下稱謝文豪郵局帳戶)內,隨後溫○軒即依「小佑」之指示,分別於:㈠108年7月5日下午2時33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持上開謝文豪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共14萬元;㈡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忠門市,將謝文豪郵局帳戶內之5萬元(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儲值之方式轉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卡通公司所設之虛擬帳號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入該一卡通帳戶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承璋,下稱黃承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持上開黃承璋中信銀行帳號金融卡,於同日下午4時31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提領5萬元。溫○軒並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均上繳予「梁家輝2」,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游艾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111審訴字第12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2頁、第188至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艾芸、證人即少年溫○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0頁、第125至126頁、第27至30頁、第37至3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謝文豪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黃承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一卡通公司108年12月12日(108)一卡通P3字第147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及溫○軒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頁、第43頁、第49頁、第45至47頁、第35頁、第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陳稱:108年7月3日時我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我就沒有派溫○軒去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182頁),然查,溫○軒既係經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告訴人受詐騙而於108年7月5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仍係由「小佑」指示溫○軒前往提領款項,顯然被告並未積極阻止溫○軒取款或告知警員尚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會受指示溫○軒前往取款以防範阻止,依上揭說明,被告並未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而未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自須就此次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最終全部結果(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既遂)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云云。惟被告負責介紹車手加入及擔任車手頭之工作,雖知曉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衡酌詐騙集團分工精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集團成員有所聯絡,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有未洽,然僅屬加重條件之刪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溫○軒、「小佑」、「梁家輝2」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⒉又被告雖與少年溫○軒共同犯前開犯行,惟被告係89年8月19日生,依被告行為時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仍未滿20歲而屬未成年人,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故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介紹溫○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徵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如果溫○軒有把錢交給我,我就是拿0.01的報酬。但就本案犯行,溫○軒沒有把錢交給我,錢沒有經過我的手,所以我沒有獲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第18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