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皓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19號、第22191號、第222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湯皓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TELEGRAM暱稱『阿偉』」更正補充為「林子翔、TELEGRAM暱稱『小偉』、」、第19至21行「,其於擔任車手期間,至少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酬勞」刪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受騙金額欄所載「12,138元」更正為「12,123元」、編號7受騙時間欄所載「24分」更正為「18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提領地點欄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古亭門市之自動提款機」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古亭門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金門店之自動提款機」,並補充「被告湯皓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林子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晴轉多雲」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7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併為量刑之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許紘維、陳玠廷、吳欣皇、陳昱全、鄭柏岳、吳宥靜、李程彬等7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可獲得提領款項2%至2.5%之酬勞,則依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認其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又被告提領之款項總計雖為41萬1000元,惟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計為37萬2016元,故仍以37萬2016元之2%計算被告本案之報酬,則其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7440元(計算式:372,016×0.02=7,440〈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所提領、扣除上開報酬7,440元之餘款,已全數交與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為,亦同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起加入林子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晴轉多雲」之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271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2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檢察官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10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章戳),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許紘維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吳欣皇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陳玠廷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陳昱全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鄭柏岳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吳宥靜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李程彬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19號
111年度偵字第22191號
111年度偵字第22210號
被 告 湯皓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皓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加入TELEGRAM暱稱「阿偉」「
晴轉多雲」所屬之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幫該集團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1號車手角
色,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
月間某日起,以電話聯絡佯以「信用卡遭盜刷」、「假取消
網路訂單設定」、「假取消付款設定」等詐術,致許紘維、
陳玠廷、吳欣皇、陳昱全、鄭柏岳、吳宥靜、李程彬等人均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各別轉帳或
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謝萖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戶名:謝萖羊)、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立傑)等人頭帳戶內,湯皓
詠接受「晴轉多雲」指示,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二所示時、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
攜至指示之地點交給不詳之上游車手,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
項,湯皓詠可獲得提領款項2%至2.5%之酬勞,其於擔任車手
期間,至少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酬勞。嗣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紘維、陳玠廷、吳欣皇、陳昱全、鄭柏岳、吳宥靜、
李程彬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二分
局、文山第二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皓詠於警詢時之供述 伊有接受「晴轉多雲」指示持提款卡提款並將之交給不詳上游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2%至2.5%之酬勞,其於擔任車手期間,至少獲得150,000元酬勞等事實。 2 告訴人許紘維、陳玠廷、吳欣皇、陳昱全、鄭柏岳、吳宥靜、李程彬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渠等遭騙匯款或轉帳至上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 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明細表;告訴人許紘維、陳玠廷、吳欣皇等之報案資料、提出之轉帳資料等(以上均見111年度偵字第20719號卷)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明細表;告訴人許紘維、陳昱全、鄭柏岳提出之轉帳及報案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萖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萖羊)等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以上均見111年度偵字第22191號卷) 5 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明細表、;告訴人吳宥靜、李程彬等之轉帳資料、報案資料;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立傑)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以上均見111年度偵字第22210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
像競合犯論。被告與「阿偉」、「晴轉多雲」及其他佯裝購
物網站客服人員等行騙告訴人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獲得之前開報
酬,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温昌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轉)入人頭帳戶 受騙金額 1 許紘維 信用卡遭盜刷 111年4月22日21時47分許起,至21時49分許止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萖羊) 1、49,999元 2、49,999元 2 吳欣皇 假取消網路訂單設定 111年4月22日22時22分許 1、29,989元 3 陳玠廷 假取消網路訂單設定 111年4月22日22時26分許 1、19,986元 4 陳昱全 假取消付款設定 111年4月22日20時45分許起,至21時13分許止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萖羊) 1、29,983元 2、27,985元 3、1,985元 5 鄭柏岳 假取消付款設定 111年4月22日20時58分許起,至21時15分許止 1、12,138元 2、19,987元 6 吳宥靜 假取消網路訂單設定 111年4月24日16時18分許 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立傑) 1、99,991元 7 李程彬 信用卡遭盜刷 111年4月24日16時24分許 1、2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111年4月22日21時28分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興芳門市之自動提款機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萖羊)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11,000元 2 111年4月22日21時57分許起,至22時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景興店之自動提款機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萖羊)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19,000元 3 111年4月22日22時25分許起,至22時36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古亭門市之自動提款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1,000元 4 111年4月24日17時1分許起,至17時5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松南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立傑)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