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湯皓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皓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皓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上開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查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罪刑,業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判決、裁定定應執刑行確定,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罪,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相近時間內,從事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即車手)及引薦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裝有被害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即取簿手)之角色等行為,犯罪情節及手法多相似,又附表所示之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是綜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其改過自新、早日重返社會以奉養祖母等語,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7罪)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3罪)、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罪)、1年1月(3罪)、1年2月(4罪)、1年3月(3罪)、1年4月(2罪)、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30日、5月15日 111年4月22日、24日 111年4月24日、27日、5月5日、9日、12日、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011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19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3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17號、第89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第508號、第509號、第5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9日 111年9月29日 111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17號、第89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第508號、第509號、第5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2月23日 111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9號 2、經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17號、第8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6號 2、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7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4號 編號2至3之罪刑,經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 4 5 6 7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5罪)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5日 110年3月17日、19日、20日至22日 111年5月5日 111年5月13日至15日、21日至23日、5月31日至6月2日、6月12日至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9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618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23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1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2月14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7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1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7號 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49號 2、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32號 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38號 2、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