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易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與『偉意』、A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補充並更正為「竟與『偉意』、A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第13行「陳易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更正為「陳易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10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件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就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即被告擔任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A女以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偉意」、A女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鄭雅婕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6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匡秀如、楊嘉仁、鄭雅婕、被害人鄧韜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領得7千多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張瀚瑜所載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匡秀如所載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關於楊嘉仁所載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關於陳畇蓁所載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關於鄧韜所載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關於鄭雅婕所載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34號
被 告 陳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中)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意」之人及另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
報酬,竟與「偉意」、A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加入「偉意」、A女所屬詐欺集
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
帳戶後,再由陳易依「偉意」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
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
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
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A女,陳易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瀚瑜、匡秀如、楊嘉仁、陳畇蓁、鄭雅婕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瀚瑜、匡秀如、楊嘉仁、陳畇蓁、鄭雅婕及被害人鄧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瀚瑜、匡秀如、楊嘉仁、陳畇蓁、鄭雅婕及被害人鄧韜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張瀚瑜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匡秀如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楊嘉仁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陳畇蓁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被害人鄧韜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鄭雅婕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偉意」、A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
之27萬2,895元(含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共26萬7,895元,
及被告之報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張瀚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19時19分,先致電張瀚瑜並佯稱:其乃「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 20時4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111年6月29日 21時21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73號新店檳榔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6萬元 111年6月29日 20時50分許 8,985元 111年6月29日 20時54分許 985元 2 匡秀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21時38分,先致電匡秀如並佯稱:其乃「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設定為多筆訂單,恐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 20時49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6月29日 21時23分許 4萬4,000元 111年6月29日 21時19分許 1萬9,985元 3 楊嘉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19時,先致電楊嘉仁並佯稱:其乃「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因該公司出書條碼錯誤導致誤認其為廠商,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 21時16分許 1萬4,012元 111年6月29日 21時26分許 1萬4,000元 4 陳畇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21時50分,先致電陳畇蓁並佯稱:其乃「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 21時21分許 1萬4,998元 111年6月29日 21時28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6月29日 21時24分許 1萬998元 5 鄧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21時,先致電鄧韜並佯稱:其乃「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 21時28分許 1萬7,987元 6 鄭雅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17時40分,先致電鄭雅婕並佯稱:其乃「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匯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 18時4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111年6月29日 19時3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29日 18時48分許 3萬9,981元 111年6月29日 19時3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29日 19時9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9日 19時14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87號1樓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5元 111年6月29日 19時18分許 9,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