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士軒
李俊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甲○○均明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麥拉倫」、「法拉驢」(真實姓名李泓陞,另經檢察官偵辦並發布通緝)、陳品劭(另經檢察官偵辦並發布通緝)所發起之組織,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加入該組織(二人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由丙○○擔任監控、指揮旗下提領贓款「車手」、收取贓款「收水」之工作,並負責收取經多層轉手之贓款上繳;甲○○則擔任介紹人,負責介紹他人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丙○○、甲○○、陳品劭、李泓陞、邱于庭(另經檢察官偵辦)、呂婕(另經檢察官偵辦)、陳品克、邱俊甫(所犯本次詐欺取財犯等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法院分案審理)、林聖貿(所犯本次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甲○○併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詐騙乙○○如附表所示,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甲○○即介紹邱于庭、呂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收取本件詐騙贓款之「收水」工作。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指示陳品克提領贓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款項並透過邱緯綸「過水」上繳;陳品劭則指示林聖貿提領贓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款項交予邱于庭「過水」,邱于庭再依指示在峨嵋街麥當勞餐廳附近交予呂婕再「過水」,呂婕則依指示交予丙○○上繳,藉此層層轉手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乙○○查覺遭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317頁至第323頁、審訴卷第346頁、第350頁、第354頁);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31頁、第53頁、第150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林聖貿(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邱于庭(見偵卷第65頁至第79頁)、呂婕(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於警詢中陳述、告訴人乙○○於警詢(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指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3頁)、附表編號2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4頁)、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銀行ATM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決(見偵卷第701頁至第78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137號起訴書(見審訴卷第121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堪認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丙○○、甲○○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從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詐術內容、受騙匯款帳戶數量、提領贓款及收取贓款轉手成員之分工及涉入成員數量等情以觀,顯實施詐騙者事先經嚴密安排,非一時起意即可達成,核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實施之詐騙,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附表2帳戶後,旋遭分頭提領並經多層轉手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丙○○、甲○○就本案所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與陳品劭、李泓陞、邱于庭、呂婕、陳品克、邱俊甫、林聖貿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丙○○、甲○○於本案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丙○○就本件所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就本件所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丙○○、甲○○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丙○○、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取報酬,竟起歹念與詐騙集團成員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甲○○並介紹他人加入此詐騙集團,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領款項及轉帳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丙○○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甲○○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水果行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至7萬元,需扶養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354頁);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維修冷氣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需扶養16歲小孩及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丙○○於本案收取再轉交之金額,屬於其犯罪所得,亦為其於本案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計算方式比較複雜,大概是當日全部提領總額0.02%,一整天下來大概1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355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分得超過此比例之犯罪所得,據此估算丙○○因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僅約為20元(99000元×0.02%=19.8),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收取再移轉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部分20元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甲○○於本案分工為介紹邱于庭、呂婕加入犯罪組織並從事本案收取贓款轉交之工作,其本身未實際接觸款項流動,是就本件詐騙集團隱匿去向之犯罪所得對其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 1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9日下午5時22分許起,陸續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因網路訂單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9日下午5時52分至55分許 分2筆各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 陳品克於109年10月9日下午5時59分至6時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統一超商內提機,從左列帳戶分5筆共提領10萬元(另生25元手續費)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9日下午6時53分許至7時1分許 分3筆各匯款2萬8,985元、4萬9,986元、2萬0,781元 林聖貿於109年10月9日下午7時6分至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銀行提款機,從左列帳戶分5筆共提領9萬9,000元(另生25元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