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德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翁德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翁德峰於民國110年4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落寞」之人介紹,加入成員包含「飛機」暱稱「大樹」、「帥憨」等人及其他背後成員所組成,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提款卡再轉交之「取簿手」工作(所涉參加犯罪組織等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翁德峰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徵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該帳戶申辦人杜美蘭(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經檢察官偵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寄後,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翁德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收取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循指示交予其他不詳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賴于暄進行詐騙,使賴于暄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持上開帳戶資料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賴于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德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審訴卷第59頁、第157頁、第159頁),核與證人杜美蘭於警詢(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告訴人賴于暄於警詢(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之指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杜美蘭部分;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杜美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頁至第53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部分;以上見偵卷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攝得被告收取包裹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杜美蘭徵得本案帳戶資料交寄,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再轉交其他成員,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告訴人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同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其內款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附表一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叫我於本件收取帳戶資料,與叫於我收取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地方檢察署起訴之案件,都是同一集團成員叫我所為等語(見審訴卷第58頁),參以被告另經起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175號起訴書(見審訴卷第107頁至第114頁)、臺灣臺南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94號起訴書(見審訴卷第95頁至第99頁)內容,可見被告明知本案至少尚有「大樹」、「帥憨」等人共同犯案,成員必定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供其併為辯論(見審訴卷第58條),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轉交人頭帳戶,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1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如果當車手提領現金可以有報酬,但去領包裹則沒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60頁),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獲得犯罪所得,故如對被告沒收本件所屬詐騙集團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帳戶提供人 取得帳戶手法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杜美蘭 杜美蘭為賺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5月4日17時48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海佃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美蘭)之提款卡及存摺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木新門市)」 111年5月6日中午11時24分許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賴于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晚上7時34分前某日時,致電賴于暄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賴于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美蘭) 111年5月6日晚上7時34分許、同日晚上7時36分許、同日晚上7時38分許 4萬9,987元、3萬5,986元、1萬4,0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