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其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i 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油炒手」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油炒手』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罪與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紅油炒手』之指示」、附表一「交付時間」欄「111年8月9日0時32分許」更正為「111年8月10日22時56分許」、附表二「領取時間」欄「111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更正為「111年8月12日14時2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至53、58至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依「紅油炒手」之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吳雪燕因受騙陷於錯誤而寄交之提款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紅油炒手」之指示領取提款卡後,再將之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之人取走,以此互不碰面、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之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2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紅油炒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依指示領取被害人寄交之提款卡,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廠牌i 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等節,有被告與「紅油炒手」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領得新臺幣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提款卡2張,均非違禁物,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衡諸該等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45號
  被   告 游其霖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其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收受包裹並無特
    別限制,一般人均能自超商或物流公司取件,苟非他人為遂
    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
    應無委請他人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包裹之必要,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紅油炒手」之成年男子之指示,領取內含提款卡之
    包裹並送達指定地點。領取之方式為先由「紅油炒手」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實
    施詐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
    裹至指定超商。復由游其霖依「紅油炒手」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包裹後,依「紅油炒
    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
    成員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騙之款項,並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游其霖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嗣經警接獲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雪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1張、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含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1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吳雪燕  111年8月9日某時許 在網際網路刊登小額借款訊息,誘使吳雪燕之女兒瀏覽後聯繫對方,復佯稱應徵須確認提款卡是否有問題云云。 111年8月9日0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便利商店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各1件 
附表二: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1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 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各1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