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8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毓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73號、第27079),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毓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毓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等公文書所示公印文,均為偽造各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由被告持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楊振煦」(TELEGRAM暱稱為黑色笑臉圖案)、「吳家揚」(TELEGRAM暱稱為黑色惡魔圖案)、LINE暱稱為「國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自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撫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犯有加重詐欺犯行等案,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這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領到大約2萬元......這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領到1萬元薪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79卷第136-37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3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行使偽造之公文書2紙等物,分別以通訊軟體傳送照片或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鄭義和,以為取信,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枚,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查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有另行偽造公印後再加以偽造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另宣告沒收公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73號
                                    111年度偵字第27079號
  被   告 戴毓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毓韋於民國111年7月間,經由友人吳家揚之介紹,加入「
    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名稱為「無情哈拉少
    」及「02」此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組成成員為楊振煦(Telegram暱稱係黑色笑臉圖案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命警方追查)、吳家揚(Telegram
    暱稱為黑色惡魔圖案,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現由警方追查中
    )、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國棟」(下稱國棟)及其他不詳
    成年人,戴毓韋則擔任集團之車手。
二、戴毓韋、楊振煦、吳家揚、「國棟」及其餘詐騙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由集團內不
    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9日9時30分許,致電鄭義和,佯稱
    係「大安戶政事務所專員」、「刑事警察局警官」及「檢察
    官」,因鄭義和之證件遭盜用,需給付金錢完成資金公證以
    免遭拘留云云,使鄭義和陷於錯誤,隨即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安東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86萬元
    。戴毓韋於同日13時19分許,聽從楊振煦之指示,至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67巷與市民大道2段67巷交岔路口處,向鄭
    義和自稱為「法院派來的專員」,並將自行影印之偽造「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放在黃色牛皮紙袋內,交
    予鄭義和以行使之,而向鄭義和取得裝有86萬元之牛皮紙袋
    。戴毓韋取得騙款後,聽從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
    中和區華夏科技大學後山之停車場空地,將裝有86萬元之牛
    皮紙袋放置在某汽車底盤下之地面,並在「無情哈拉少」內
    回報,由不詳成年成員到場取走,而掩飾此86萬元之去向。
    戴毓韋此次已從吳家揚處取得報酬2萬元。
三、戴毓韋、楊振煦、吳家揚、「國棟」及其餘詐騙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由集團內不
    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0時許,致電歐陽秀美,佯稱係
    「電力公司人員」、「警察」及「林主任」,因歐陽秀美電
    費未繳,需將存款提出供保管云云,致歐陽秀美陷於錯誤,
    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提領60萬元。戴毓韋於同
    日11時13分許,聽從楊振煦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旁之巷口,向歐陽秀美自稱為公務員,而取得裝有60
    萬元之提袋。戴毓韋取得騙款後,再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指
    示,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裝有60萬元之提袋放置在某
    汽車底盤下之地面,並在「無情哈拉少」內回報,由不詳成
    年成員到場取走,而掩飾此60萬元之去向。「國棟」則於隔
    日(27日)12時12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照片予歐陽秀美以行使之。
    戴毓韋此次則從吳家揚處取得報酬1萬元。
四、案經鄭義和、歐陽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毓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戴毓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義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鄭義和因遭詐騙,而將86萬元交予到場之被告,被告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放置在黃色牛皮紙袋內交予其以取信之事實。 3 告訴人歐陽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歐陽秀美因遭詐騙,而將60萬元交予到場之被告,隔日「國棟」則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照片予其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份 警方從告訴人鄭義和處扣得被告交付之黃色牛皮紙袋1個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份之事實。 5 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9月8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8548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鄭義和於111年7月19日從帳戶內提領86萬元之事實。 6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及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 告訴人歐陽秀美於111年7月26日從帳戶內提領60萬元之事實。 7 「國棟」之LINE個人資料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翻拍照片各1張 「國棟」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照片予告訴人歐陽秀美以行使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10096670號鑑定書1份 警方從告訴人鄭義和提出之黃色牛皮紙袋上採集指紋送驗後,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9 111年7月19日13時4分至14時28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所有事實。 10 111年7月26日9時53分至11時31分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所有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楊振煦、吳家揚
    、「國棟」及其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主觀上具有犯
    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請與被告參與後之首次犯行
    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冒用
    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於犯罪
    事實三所示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
    以法定刑較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所犯2次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犯意有別,時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
    服刑後,於107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本案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與前案相較,不但再次涉犯財產法益犯罪,身分亦從幫助
    犯提升為正犯,情節顯然更為嚴重,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徒
    刑執行而習得教訓,仍持續遂行詐欺犯行,以獲取不法利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以徒刑矯正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先後兩次向告訴人2人取款之行為,已獲得報酬2萬元、
    1萬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