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霖
張釆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7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李承霖部分:李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張釆焄部分:張釆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承霖與張釆焄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加入由「隆三」、「八方」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張博凱(被訴詐欺等案,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7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9號案件審理中)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並代為提領,李承霖、張釆焄則負責向張博凱收取上開贓款(俗稱收水),並約定李承霖、張釆焄每次收取贓款後可從中抽取報酬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謀議既定,渠等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宋文章,於「詐術內容」欄所示時間施以同欄所示詐術,使宋文章陷於錯誤,乃於如同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隆三」指示張博凱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所示時、地,由張博凱臨櫃提領前揭詐得款項,並於110年6月22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民佳門市)」前,交付予到場收款之張釆焄;張釆焄復依「隆三」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上游收水之李承霖,張釆焄、李承霖則各抽得3,000元之報酬。嗣宋文章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承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77、177、184、187頁),被告張釆焄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149至151頁;本院卷第75至79、165至169、245至251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宋文章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電聯之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63頁);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博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5至30、31至33、143至144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匯款單據資料、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共犯張博凱領錢並交付予被告張釆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74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806號等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8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244號起訴書(見偵卷第21至23、85至91、93至98、99至103、121至127、131至135、137至139、155至158頁)等件。足認被告李承霖、張釆焄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承霖、張釆焄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追加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以車手取得現金後層層交付上游以切斷金流、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既經載明於追加起訴書,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80頁),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㈢被告等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綽號「隆三」、「八方」等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共犯張博凱及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減輕其刑之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於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李承霖、張釆焄2人正值青壯,未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受「隆三」指示而參與詐騙集團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之第一、二層收水,使告訴人宋文章受有財產損害,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電聯表示:會另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2人各自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洗錢犯行,暨智識教育程度(被告李承霖、張釆焄均自述高職畢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承霖自述原與父親一起從事排氣管工程,並兼職早餐店,現另案在監執行中;被告張釆焄自述原餐飲業小主管,現另案在監執行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查被告李承霖、張釆焄2人本案擔任取款收水,就如附表所示犯行係於110年6月22日當日內,先由1號收水即被告張釆焄向共犯張博凱收取提領款項後,將該贓款轉交2號收水即被告李承霖,嗣再輾轉全數上繳予「隆三」及詐騙集團上游,就該日各獲得報酬約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李承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隆三」叫我拿給綽號「八方」的一男一女,在臺中烏日區星巴克…「隆三」叫我每次抽3,000至4,000元報酬,金額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被告張釆焄則於偵查中供稱:李承霖每次來收錢時,當場交給我2,000、3,000元或4,000元不等…金額怎麼計算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49至151頁),堪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各3,000元,未據扣案,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等就本案所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業經上繳予「隆三」及詐騙集團上游,已非其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之有何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宋文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致電宋文章並佯稱:伊乃宋文章之朋友,因故需款周轉云云,致宋文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張博凱) 16萬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54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由張博凱臨櫃提領(嗣轉交予張采焄,後再轉交予李承霖) 16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