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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程克琳倪霈棻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張博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戶申辦者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依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予以轉交,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司法機關追訴、處罰,達到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Marx chen」、「Felix 林」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1時25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張博凱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逕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或提領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先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另2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博凱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之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Marx chen」、「Felix 林」之人,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或提款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到場收款之2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其係要貸款,資金不足,對方稱要製造金流、提升債信才能成功,並要求把匯入款項提領交還對方,其係被騙才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22日11時25分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華南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傳送訊息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arx chen」、「Felix林」之人,並依指示轉帳或於附表所示時、地,自上開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攜帶至指定地點,先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2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749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20頁至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采焄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北檢111年度偵字第672號追加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43號案件111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第13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宋文章、藍羅採燕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

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自己帳戶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應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之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通常即係用以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有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國內目前詐騙手法多端,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提領後之現金則層層轉交上手,以免遭查緝,並可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此等案件迭有所聞,復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40歲乙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又其自陳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水果行司機,且自己有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140頁),於審理中亦陳稱:其之前有辦過2、3筆貸款,是跟中信及華南銀行貸款,當時銀行並沒有要求把貸款匯入帳戶的錢提領出來交給銀行指定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208頁)。依此而觀,足徵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亦有辦理貸款經驗,則被告實難就上情諉為不知。

⒋又不論向私人或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一般信用貸款實務上,借款人不需提供任何抵押品或找第三方擔保,因此係根據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綜合性風險評估後,以決定是否貸款,而與個人信用有關者,即是否按期繳付信用卡款,之前貸款分期應攤還金額等,因此,辦理信用貸款,所需提出資料多為個人具有還款能力之證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或扣繳憑單等資料,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係為「做財力證明」,方式為存入一筆款項,同日立即提領出該筆款項,實無從作為貸款後借款人具有還款能力之證明,可徵被告所辯與實務上之貸款一般流程迥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提供帳戶之人,將以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後匯(轉)入款項甚明。再觀被告所稱「做財力證明」之過程,被告將其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匯(轉)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自可要求被告以相同方式將款項匯(轉)還即可,實無理由大費周章要求被告分別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且過程中亦未簽收任何文件,實徒增款項遺失甚或反遭實際取得款項之人侵吞之風險。據上,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⒌行為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匯(轉)入來源不明款項使用,進而配合提領該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或依指示轉匯至不明帳戶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亦造成相當風險。是以,行為人當應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基此,被告稱其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則對於代辦貸款公司行號、申貸之金融機構名稱、貸款方案、還款方式、利率高低等,被告應有所了解,就貸款公司或銀行人員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帳戶資料,進而匯款或轉帳至該帳戶時,亦應深究何以要提供帳戶讓他人匯款或轉帳之原因,並知悉究竟其提供帳戶帳號、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凡此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發生之風險均未予理會,即任意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不明之人,依刑法故意理論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論點,縱使被告是因辦理貸款之話術而提供帳戶,復配合將轉匯至其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後,將現金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明之人等,被告或雖有被隱瞞之成分,然仍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轉匯,進而協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因此,貸款需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應可預見貸款過程與常情不符,當須抱持質疑、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抱持無所謂、毫不關心之態度,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協助提款轉交,其主觀上難謂無「故意」甚明。

⒍被告稱其接獲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之電話,對方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雙方並利用通訊軟體互加為好友,被告即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再依指示轉匯及提領款項,最後將現金交予不詳之人,顯見被告與所謂之台新銀行人員彼此間,不僅毫無悉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未曾見面,僅透過電話、LINE聯繫,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如何能夠確認對方所陳述之貸款訊息為合法?又被告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或擔保品,反而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匯款或轉帳,其自應察覺與常情有異。況在對方要求被告提領款項時,被告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曾謀面、全無信賴基礎之對方指示,輕率配合提款、轉交予不明之人,且收款之人亦未出示任何識別證件或簽立書面資料,被告來回奔波而為此等與申辦貸款或撥款手續無關之行為,當足使被告得悉所稱提供帳戶資料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即可貸款之詞顯為不實甚明。

⒎況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係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於準備程序中則稱:係自稱遠東銀行人員來電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後又改稱:其不是要向金融機構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詞自難採信。

⒏另觀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楊專員」、「Marx Chen」、「Felix 林」等人間所傳文字訊息內容,其內均未提及被告申辦貸款之相關條件(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7頁),且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文字訊息並不完整,被告顯有隱匿或刪除部分對話內容而未提出甚明,是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顯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參以前揭事證,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被告所稱暱稱「楊專員」、「Marx Chen」、「Felix 林」及收款人員等,業據被告陳述甚詳,則被告與上述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部分行為,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屬可以認知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明。至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暱稱「楊專員」、「Marx Chen」、「Felix林」及收款助理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⒑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取得被告提供其申辦銀行帳戶資料,並確認得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進行轉帳之帳戶資料,進而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且向被害人指示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分別交予指定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被告等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並無疑義。而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一般社會生活閱歷、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暱稱「楊專員」、「Marx Chen」、「Felix林」、收款人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到場收款之2名成年女子、LINE暱稱「Marx chen」、「Felix 林」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本案2位不同被害人部分,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到場收款之2名成年女子、LINE暱稱「Marx chen」、「Felix 林」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以使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轉交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提供帳戶、轉帳及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菜市場買賣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卷內現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款/轉帳地點 提款/轉帳時間 提款/轉帳金額 相關證據 主文 1 宋文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1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致電宋文章並佯稱:伊乃宋文章之朋友,因故需款周轉云云,致宋文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2日 11時25分許 華南帳戶 16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臨櫃提領 110年6月22日 11時54分許 16萬元 一、告訴人宋文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5794卷第33頁至第34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5794卷第55頁)。 三、告訴人宋文章提出之匯款收執聯(見偵35794卷第3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35794卷第37頁至第43頁)。 張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藍羅採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4時37分前某時許,致電藍羅採燕並佯稱:伊乃藍羅採燕之胞妹「阿惠」,因故需款周轉云云,致藍羅採燕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委請其配偶藍吉信於右列時間,至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2日 14時37分許 中信帳戶 1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6月22日 14時55分許 11萬元 一、告訴人藍羅採燕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5794卷第17頁至第20頁)。 二、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5794卷第61頁)。 三、告訴人藍羅採燕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簿封面、內頁明細影本(見偵35794卷第25頁至第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794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 張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在不詳地點轉帳右列款項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0年6月22日 15時32分許 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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